(2015)章民四初字第4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朱芹与陈龙飞、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芹,陈龙飞,谢红,黄芳正,陈华香,李新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四初字第4261号原告朱芹,女,1975年9月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郭建平,男,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朱芹丈夫。委托代理人郭明华,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龙飞,男,1984年1月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谢红,女,1981年7月27日生,汉族,住瑞金市,被告黄芳正,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被告陈华香,女,1986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黄芳正,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陈华香丈���。被告李新凤,女,195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陈龙飞,男,1984年1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李新凤之子。原告朱芹与被告陈龙飞、谢红、黄芳正、陈华香、李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芹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平、郭明华,被告陈龙飞、谢红、黄芳正,被告陈华香的委托代理人黄芳正,被告李新凤的委托代理人陈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陈龙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通过转账95500元和现金4500元交付给被告陈龙飞。2014年3月1日,被告陈龙飞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通过其丈夫郭建平账户将20万元转账给被告陈龙飞。2014年4月9日,被告陈龙飞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通过转账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陈龙飞。2014年7月4日,被告陈龙飞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通过转账95500元和现金4500元交付给被告陈龙飞。2014年10月22日,被告陈龙飞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通过转账5万元交付给被告陈龙飞。2014年12月3日,被告陈龙飞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通过转账将5万元交付给被告陈龙飞。2014年12月14日,被告陈龙飞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通过转账将3万元交付给被告陈龙飞。2014年12月26日,被告陈龙飞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通过转账将5万元交付给被告陈龙飞。至此,被告陈龙飞一共向原告借款68万元,并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全部本息,逾期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并由被告谢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谢红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赣州市XX大道××小区××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且将房产证交由原告以示提供抵押。2015年3月2日,为保证该借款能如约偿还,遂增加了保证人即被告黄芳正、陈华香、李新凤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14日,被告陈龙飞向邱韬借款2万元,应被告陈龙飞要求,原告向邱韬代偿了2万元,原告与被告陈龙飞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5年8月25日,被告陈龙飞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5年9月24日前归还,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且约定若未能归还,则之前所借68万元的借款归还日期提前至2015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龙飞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龙飞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153080元(截止2015年11月1日),其中借款本金68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2015年4月14日代偿的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自当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2015年8月25日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自当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上述利息支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谢红、黄芳正、陈华香、李新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以被告谢红所有的位于赣州市XX大道××小区××室房屋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龙飞、李新凤一致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会尽快把钱还掉。被告谢红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与原告调解。被告黄芳正、陈华香一致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会尽快筹钱偿还。原告朱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被告谢红的房产证,证明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陈龙飞共出借了72万元本金,被告谢红用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被告谢红、黄芳正、陈华香、李新凤作为保证人,对其中2014年1月25至2014年12月26日的借款68万元进行保证担保。被告陈龙飞、谢红、黄芳正、陈华香、李新凤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龙飞、谢红、黄芳正、陈华香、李新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8万元,其中:2014年1月25日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1日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9日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4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22日借款5万元;2014年12月3日借款5万元;2014年12月14日借款3万元;2014年12月26日借款5万元,以上每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龙飞交付了借款,被告陈龙飞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自2014年12月起的借款利息未付。2015年2月1日,被告陈龙飞就上述68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总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芹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月利息按2%计算,此款和利息到2015年12月31日全部归还清,如逾期未归还,自愿承担该款的催款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谢红同意为该68���元借款进行担保,并在该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此外,被告谢红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赣州市章××区XX大道××小区××室的房屋(产权证号:赣房权证字第××号)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于原告,但双方未就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3月21日,因被告陈龙飞未能归还借款并支付2014年12月起的利息,被告黄芳正、陈华香、李新凤同意为该借款68万元进行连带担保,被告陈龙飞于当日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与2015年2月1日所写借条内容一致,但落款时间写为2014年12月1日,被告黄芳正、陈华香、李新凤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5年4月14日,被告陈龙飞向案外人邱韬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4月19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陈龙飞未能归还,由原告代为偿还该借款,被告陈龙飞同意将原告代偿的20000元作为向原告的借款,并同意该借款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5年8月25日,被告陈龙飞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陈龙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该款于2015年9月24日前还清,且另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6万至8万元全部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如该承诺未能兑现,则原告可提前自2015年10月1日起就之前的借款68万元及利息向法院起诉。综上,被告陈龙飞共计向原告借款7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龙飞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谢红、黄芳正、陈华香、李新凤也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龙飞向原告借款72万元,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龙飞偿还借款72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2015年4月14日的借款2万元,根据双方约定,该借款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原告现主动调整按月利率2%计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自2015年4月19日起算。被告谢红、黄芳正、陈华香、李新凤作为本案借款68万元的担保人,原告与该四被告未对具体担保方式和担保份额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该四被告为68万元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该四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四被告均对该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红另外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赣州市章××区XX大道××小区××室的房屋为上述68万元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被告谢红虽将房产证押于原告,但双方未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谢红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抵押财产——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该抵押权应自办理抵押登记后设立,因原告和被告谢红未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房屋的抵押权未设立,原告无权主张以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芹偿还借款6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陈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芹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由被告陈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芹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四、由被告谢红、黄芳正、陈华香、李新凤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31元,由被告陈龙飞、谢红、黄芳正、陈华香、李新凤承担17000元,由原告朱芹承担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六份,并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行方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人民陪审员 杜秋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张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