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6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连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45号原告:连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启,枣庄山亭法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农民。原告连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启、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水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郑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郑某丙。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和,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奈于2015年7月同被告分居,独自到外地打工维持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令:1、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如果离婚会影响儿子找对象,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山亭区原水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郑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郑某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书证存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了子女,应视为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也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矛盾。原、被告如能为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着想,增强互信,同时进一步加强情感和思想上的沟通和交流,相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告的离婚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连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路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