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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彦达与平三录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达,平三录,石家庄中冶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王彦达,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占府,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三录,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崔新霞,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系被告配偶。第三人石家庄中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科技)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孙朝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河北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村街2-1-301室。法定代表人何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彦达诉被告平三录、第三人中冶科技、第三人同泰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府、被告平三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新霞、第三人中冶科技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同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达诉称,2010年1月6日,原告从中冶科技处购买了由同泰公司与中冶科技合作开发的水木青城三期的1号楼2单元203室房屋,原告已交清房款,出卖人于2012年8月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已占有房屋。2015年3月29日,原告发现被告进入房内,对房屋进行装修。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搬离房屋,但被告以其从同泰公司购买诉争房屋为由予以拒绝。双方经协商不能就停止侵占及搬离房屋事宜达成一致,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占,立即搬离水木青城三期1号楼2单元203室房屋。被告平三录辩称,我是给第三人同泰公司干活的,同泰公司欠我工程款,同泰公司用所争议的房产抵顶了我和任欣荣的工程款。第三人中冶科技述称,我公司与同泰公司合作开发水木青城三期,原告购买了所争议的房产,房款已交清,我们公司于2012年8月25号已将该房产交付原告并已签字确认。第三人同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政府谈固街道办事处(甲方)与第三人中冶科技(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位于北二环北侧有工业园用地壹拾捌亩,转让给乙方用于开发。一、甲方出让土地使用权,并收取补偿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二、乙方另出资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用于土贤庄村土地补偿。三、乙方负责办理有关转让手续的报批并处理邻里因建设发生的纠纷,甲方有责任协助并提供相关手续。”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中冶科技依约支付全部土地补偿款。2010年2月5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政府谈固街道办事处与中冶科技签订关于谈固街道办事处职工团购水木青城三期住房的补充协议,载明:“谈固街道职工团购中冶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水木青城三期住房56套,前期已就土地补偿和房款交纳等问题达成了协议,现补充如下:一、谈固街道转让给中冶科技土地11亩,由中冶科技负责办理开发手续,2010年3月底前应达到开工建设标准,并由施工队进点施工,如不能按期开工建设,每拖过一个月,由中冶科技向谈固街道支付违约金1万元,如长期不能开工,谈固街道有权收回土地。二、谈固街道职工所团购水木青城三期56套住房,由中冶科技按合同规定于2011年1月底交付住户。如不能按期开发和交房,延期半年以内按合同付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超过半年付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超过壹年每日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0年2月1日,第三人中冶科技(甲方)与第三人同泰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开发协议,协议载明:“因石家庄市北二环修路及市政绿地需拆除甲方,根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114号《秘书长协调会议纪要》决定,将甲方具有使用权的剩余出让工业用地根据市城市规划确定住宅用地性质实施适度开发在该块地上,就合作开发建设商品住宅项目相关事宜……项目位置:本项目石家庄市××区安区,东二环以东、北二环以西、水木青城一期以南、东、北二环以北。土地面积约10.6亩;总建筑面积约为21369.04平方米。合作方式:1、甲方将本项目土地过户至乙方名下,本项目立项在乙方名下;2、乙方负责跑办本项的建设审批手续,甲方予以协助;3、乙方负责本项目全部建设资金;4、乙方具体负责本项目的建设,负责本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选定、施工管理、施工验收及其他相关事项。利益分配:1、乙方共支付甲方人民币贰仟万元。(1)合同生效之日支付伍佰万元;(2)本项目主体二层封顶之日支付九百一十九万一千二百零二元;(3)剩余5808798元的支付方式为: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以成本价850元/平方米的价格,给予甲方6000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及833.88平方米的地下室(具体分配房屋位置见附件)。2、本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不含车库)为21369.04平方米,除其中地上6000平方米归甲方所有外。3、上述给予甲方6000平方米房屋过户登记等应缴纳的各项税费,以及天然气、暖气由甲方承担。……”就第三人合作开发的此项目(水木青城三期)竣工后,第三人中冶科技与同泰公司口头约定,其享有的6000平方米房屋为水木青城三期一号楼二、三单元共计49套房屋进行销售。第三人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健在第三人中冶科技销控表上签字认可。原告王彦达系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政府谈固街道办事处职工。2010年1月6日,中冶科技(出卖人)与原告王彦达(买受人)签订购房协议,载明:“买受人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水木青城三期第壹号楼贰、叁单元共49套中选壹套,房号按街道确定的先后顺序自主选定,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左右,结构为每个单元4户、单步行梯、单电梯、七层。经规划的地上车位不包括在公共用房范围之内,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地上住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580元。地下室每户一室,具体面积按实际结构,单价为每平方米1100元整。有线电视暂按500元,燃气集资费暂按3500元收取,交房时根据当时价格标准多退少补。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签订本协议后于2010年1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壹拾贰万元,在结构封顶15天内再付叁万元,剩余款项在交房时一次付清。交付期限:买受人按约付款后,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月31日前交付符合本协议约定交房标准的房产。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协议规定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九十个工作日,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九十个工作日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交接:房屋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出卖人也可以公告或电话的方式通知买受人。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价格为小产权房价格,由出卖人出具小产权证,若以后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每平方米加收600元左右,按实际结算。买受人购买的本项目房产,两年内不得转让。若私下转让,出卖人视为买受人放弃本项目房产,出卖人退还收取的买受人房款,收回所售房产。出卖人保证销售的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中冶科技先后支付全部购房款,共计196467元。2012年8月24日,第三人同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水木青城三期入住须知,第三人中冶科技将诉争房屋水木青城三期1号楼2单元203室交付于原告,原告在交纳了物业费、装修押金、预收水电费及采暖费后于2012年8月25日验收入住。2013年,任新荣与平三录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分别起诉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同泰分公司及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3)长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同泰分公司给付任新荣工程款共计207093元;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任新荣的其他诉讼请求。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3)长民二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同泰分公司、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平三录工程款177098元。2014年10月2日,第三人同泰公司(出卖方)与任新荣、被告平三录(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载明:“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项目中的第1幢2单元203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10.1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0.3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9.83平方米。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4500元,总金额人民币肆拾玖万伍千陆百柒拾伍元整(¥495675)。本合同出卖人壹份,买受人壹份,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壹份。……”同日,第三人同泰公司(甲方)与任新荣、被告平三录(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乙方同意用甲方开发建设的水木青城三期1号楼2单元203号房屋抵顶甲方所欠的工程款。抵顶金额为:抵顶任新荣工程款250000元,抵顶平三录工程款为171898元。届时乙方将此房进行出售时,甲方承诺配合乙方进行此房的出售事宜,并积极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和入住等相关手续。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承诺张宁宁的施工款项肆万元由乙方二人负责偿还。甲方承诺此房屋未曾出售给第三方,同时,保证在此之后不会进行重复销售,并承诺届时给乙方办理房屋拥有权的相关手续。本协议作为房屋《商品房买卖(顶、销售)合同》的补充部分,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同日,第三人同泰公司为任新荣及被告平三录出具收据,载明:“用水木青城三期1号楼2单元203号房屋抵顶河北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后任新荣与被告平三录就诉争房产达成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平三录享有,平三录支付任新荣房屋折款。现诉争房屋由被告平三录占有。上述事实有会议纪要、公证书、土地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合作开发协议、销控表、购房协议、收款收据、入住须知、业主入住验房表、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收据、通告、情况说明、争议房屋说明、录音光盘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中冶科技与同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中冶科技提交有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何健签名的销控表称其享有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6000平方米的处置权,因第三人同泰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结合谈固街道办事处从第三人中冶科技团购,从第三人中冶科技处领取该房屋钥匙等事宜。本院对第三人中冶科技的述称予以采信。原告与第三人中冶科技签订的购房协议在先,且房屋也实际交付于原告,原告已实际占有,被告在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后,第三人同泰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入住,原告占有在先,被告占有在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构成侵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的损失,被告可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三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水木青城三期1号楼2单元203号房屋腾清并返还给原告王彦达。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平三录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62×××47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提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武晓彬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高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