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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倪小吉、倪良超等犯敲诈勒索罪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俞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43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晓阳,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倪某,农民。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贾立新,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俞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华,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何丽君,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倪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子堂,浙江金XX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倪某、俞某、倪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倪某、俞某、倪某、王某甲、辩护人李晓阳、贾立新、陈华、金子堂、何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倪某、俞某、倪某以金华市恒雅塑料厂环境污染影响身体健康为借口,多次以堵门、举报环保局等方式对恒雅塑料厂的老板邱某实施敲诈勒索,迫使邱某交给倪某等人23万元。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敲诈所得,仍帮倪某等人将敲诈勒索所得的钱款进行转账,后分得好处2万元。被告人倪某得知倪某等人在敲诈勒索邱某后放出风声称也要去邱某的厂里闹事并问邱某要钱,在得知倪某等人已经从邱某处拿到钱后找到王某乙陪倪某到邱某办公室要钱,邱某被迫交给倪某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倪某、俞某、倪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倪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李晓阳辩护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倪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理由:(一)倪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倪某等人向邱某索赔是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的合法行为,属于事出有因且依法有据。邱某及其所办的金华市恒雅塑料有限公司未经审批、没有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况下擅自开工生产,存在违法行为和环境侵权行为,因此无论倪某等人向环保局举报还是向邱某索赔,都是行使合法权利的体现,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索赔金额的大小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且本案数额经协商达成一致。(二)倪某未实施刑法意义上的威胁或要挟行为。给钱是邱某先提出来的,倪某等人的行为对邱某是否交付财物不具有强制性。(三)将因环境污染的维权行为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二、若被告人倪某构成犯罪,其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2、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3、社会危害性不大,系被害人邱某有环境污染的先行行为而引起,倪某仅参与协调,没有直接使用暴力威胁,没有堵过厂门,没有打过举报电话,现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有积极认罪、悔罪和悔改表现;5、被害人邱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6、系家里的顶梁柱,上有年迈的父母亲,下有2个小孩。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倪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倪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贾立新辩护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倪某有从轻处罚情节:1、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悔罪态度较好;3、犯罪情节较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倪某在整个敲诈勒索的犯罪过程中并不积极,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4、主观恶性较小。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倪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陈华辩护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俞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理由:俞小忠没有参与敲诈勒索的同谋,也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没有参与商量赃款的分配。俞小忠是应被害人邱某的请求出面帮助邱某与倪某等人进行谈判,在俞小忠介入前,邱某已经主动提出给予倪某香烟或现金,只是双方对具体数额有差距没有谈成。二、若被告人俞某构成犯罪,则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邱某确实存在环保问题,且是被害人主动提出以支付款项的方式要求被告人停止举报;2、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3、俞某事前未参与敲诈勒索的同谋,无敲诈勒索的故意,主观恶意较小;4、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5、当庭主动认罪,悔罪态度较好;6、积极退还被害人钱款,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7、在本案罪行被司法机关发觉前已经主动退出3万元。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俞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何丽君辩护提出:一、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3万元有异议。二、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王某甲系因被害人邱某主动联系其要求帮忙协调而被动参与其中。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四、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一直遵纪守法。五、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钱已退回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倪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金子堂辩护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倪某有从轻处罚情节:1、受害人邱某有明显的过错,其企业产生的污染严重影响了周边村民;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3、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4、在犯罪过程中没有实施明显的威胁等行为;5、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也要求从轻处理或宣告缓刑;6、法制观念淡薄,系初犯,平时表现尚可且家庭情况特殊。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倪某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倪某(绰号小吉)、倪某(绰号阿超)等人以金华市恒雅塑料厂环境污染影响身体健康为由,多次以堵厂门、打电话向环保局举报等方式对金华市恒雅塑料厂的老板即被害人邱某实施敲诈勒索,俞某(绰号鼻头)明知上述情况,仍出面与邱某谈价格,邱某被迫同意给倪某等人人民币23万元。之后倪某等人提出该笔款项先由邱某给王某乙,再由王某乙给倪某等人,并由倪某等人向王某乙出具借条,王某乙不同意,并提出由他将该笔款项转给王某甲,再由王某甲给倪某等人,王某甲表示同意。倪某等人也找到王某甲,要求王某甲帮忙转账,并表示会给王某甲好处。王某甲在收到23万元后,根据倪某等人的要求,转给倪某的银行账户21万元,另2万元作为好处费给王某甲。后倪某、倪某、俞某每人先分得6万元,另3万元倪某等人用于消费及给他人好处费等。被告人倪某得知倪某、倪某等人在敲诈勒索邱某后放出风声称也要去邱某的厂里闹事并向邱某要钱,在得知倪某等人已经从邱某处拿到钱后,以借钱为名让王某乙陪同其到邱某办公室,邱某被迫于2015年5月初交给倪某人民币3万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倪某、倪某、俞某、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倪某、倪某、王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倪某、倪某、俞某分别退还给被害人邱某人民币6万元,倪某退还给邱某人民币3万元,王某甲退还给邱某人民币2万元,邱某对5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倪某、倪某、俞某、倪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贾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金华市环保局举报受理情况记录单,银行流水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辩护人李晓阳、陈华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实倪某、倪某等人以其开办的工厂环境污染影响村里人身体健康为由,多次堵其厂门、向环保局举报其工厂污染环境,目的是向其要钱,后其托人找俞某谈价格,被迫给了倪某等人23万元。被告人倪某、倪某、俞某、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倪某、倪某等人以堵门、打举报电话等方式向邱某要钱,由俞某出面谈价格、在中间传话,之后邱某给了倪某等人23万元,倪某、俞某等人参与分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有金华市环保局举报受理情况记录单、银行流水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倪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堵门、打举报电话等威胁手段向被害人邱某强行索取钱财,被告人俞某明知倪某等人实施敲诈勒索,仍出面谈价格并参与分赃等事实。故不采纳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倪某、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倪某等人共谋以邱某开办的工厂环境污染影响身体健康为由,以堵门、举报等方式对邱某实施敲诈勒索,迫使邱某交给倪某等人23万元,被告人俞某明知上述事实,仍积极参与其中,并参与分赃,被告人倪某、俞某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倪某等人敲诈所得,仍帮倪某等人将敲诈勒索所得的23万元进行转账,并分得2万元好处,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故不采纳辩护人对本案定性及数额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俞某明知倪某等人在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仍实施商谈价格等行为,并参与分赃,不宜认定为从犯。故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俞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倪某、倪某、王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俞某、倪某自愿认罪,五名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故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倪某、俞某、倪某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甲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故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倪某、俞某、倪某适用缓刑及对被告人王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倪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三、被告人俞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倪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戴梦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