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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云诉被告李永涛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李永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李云,男,生于1970年1月25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李永伟,男,生于1994年8月10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费晓红,系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永涛,男,生于1987年7月22日,回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云诉被告李永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15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伟、费晓红、被告李永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诉称,其在同心县丁塘镇有一处宅基地,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为防止他人的牲畜和小孩在院内糟蹋粮食,其用砖砌护了院墙。2015年8月,其拉红砖砌护院墙时,被告无理取闹,让其在自己的宅基地内为被告留一条6米宽的通行道路,还将其已建好的围墙推倒50余米,其向村委会及派出所报告了被告的行为,村委会及派出所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行为,但被告拒不接受各级领导的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推倒原告围墙50米的直接经济损失14000元(每米劳务费及砖、沙子、水、土等材料费280元);3.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涛辩称,原告买的是其父亲的地,没有买其的地,其在合同上也没有签字,原告把围墙砌到其地里,其通过镇上及村上向原告打过招呼,但是原告半夜又把墙砌起来了,其将墙全部推倒是事实,但是推倒了多少米其不清楚,原告陈述每米劳务费及材料费为280元其不认可,其认为推倒的墙花费1000元劳务费就可以砌起来。原告李云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土地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父亲将8.5亩地转让给原告,该协议上有四至及村委会领导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在自己转让来的土地上砌墙;证据2.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父亲支付了转让费的事实;证据3.现场勘验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14张,证明原告砌的墙距离U形水渠中心的距离是1.9米,墙是用沙子及土混合浆砌成的,被推倒的墙长50米;证据4.公安询问笔录22张,证明被告推倒原告墙的事实;证据5.向法庭申请证人马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围墙是请该两人砌的,每米手工费是180元的事实。证人马某某的出庭证言,其从事砌墙这个职业30年了。其给原告砌过墙,墙的高度是2.5米,劳务费每米按180元计算。1米长的墙用200块砖。原告砌的墙每块砖是多少钱其不清楚。具体时间其忘记了,大概2015年开斋后杨某某叫其等8、9个人去给原告砌墙,价钱是原告和杨某某说的,杨某某给工人说每米的手工费是180元,后原告在工人砌墙的时候说每米按180元的价格包给杨某某了;证人杨某某的出庭证言,其给原告砌过墙。费用为每米180元。1米长的墙能用大概300块砖。每块砖是0.46元。其在砌墙放线的过程中,U形水渠中线到墙根是2米,至于为什么是2米其不清楚,原告给其怎么说其就怎么干。其给其他人砌墙收费标准是2米高以上的墙,长度每米按180元计算,2米以下的墙长度每米按150元计算。原告将砌墙的活包给其了,其找的工人干活,有时候其也干,原告家砌墙其一直和工人一起干活。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永涛对证据1至证据4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还有1万元原告至今没有付清。对证人马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对每米180元的价格无异议。原告李云对证人马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认为两位证人证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主张相吻合,李永涛推倒的墙每米工时费为180元,每米需要用砖200到300块。被告李永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至证据4及证人马某某、杨某某的出庭证言,被告李永涛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李永涛的父亲李占太将同心县丁塘镇东靠银平公路、南靠马凤海、马凤杰、西靠机耕大坝、北靠闵自方总面积8.5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李云,被告李永涛的耕地在上述耕地的西边。2015年,原告建造了围墙将该耕地围起来,2015年8月11日、2015年9月11日,被告分别将原告砌的西墙推倒了一部分,经测量,被告李永涛推倒的墙长度为45.6米,高度为2.7米,每米墙需要红砖184块,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父亲将其耕种的涉案土地转让给原告耕种,并经村民委员会确认,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通过转让行为合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受让的土地上建围墙,被告李永涛将原告新砌的围墙推倒,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将围墙砌到其地里的辩解理由,因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推倒的墙劳务费为8208元(180元/米45.6米长),砖款为3859.58元(每米需用砖184块45.6米0.46元/块),以上总计12067.58元。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沙子、水、土等材料费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永涛所推倒的砖归被告李永涛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涛停止对原告李云位于同心县丁塘镇院内所砌西墙的侵害;二、被告李永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云因推倒围墙造成的经济损失12067.58元;三、被告李永涛推倒的砖归被告李永涛所有;四、驳回原告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云负担21元,被告李永涛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录审 判 长  丁翠翠人民陪审员  马长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文 哲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