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4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庆廷与陆玲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廷,陆玲裕,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4610号原告王庆廷,居民。被告陆玲裕,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克玲,居民。第三人汪军,居民。原告王庆廷诉被告陆玲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廷、被告陆玲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玲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陆玲裕申请追加汪军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于2016年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廷、被告陆玲裕、第三人汪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廷诉称,2007年4月被告陆玲裕经第三人汪军介绍,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1年4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本金11万元,2011年5月底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3.5%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息,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114400元(从2011年4月27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陆玲裕辩称,真实借款本金并非11万元也非8万元,2007年4月我向第三人汪军借款,汪军借给我3万元,他说是从其表亲王庆廷处借的,后来中间经过两次换据,利滚利滚变成了10万多元,汪军带原告找我要求偿还,我于2011年4月27日给原告出具借款11万元的借条。第三人汪军称,2007年被告因经营之需找我帮他借钱,通过我向原告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不低于银行利息,因被告一直不偿还,我多次带原告找被告要求还钱,2011年4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以8万元为本金,从2007年4月到2011年4月27日按照月息8厘计算,利息为3万多元,折去利息的零头后本息合计1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11万元借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陆玲裕因经营之需找第三人汪军帮其借款,第三人汪军从原告处借款给被告使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汪军索要,汪军带原告找被告追偿,2011年4月27日,经过原、被告和第三人结算,被告欠款本息合计1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庆廷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定于二〇一一年五月底前一次还清。逾期按月息三分五厘结算。陆玲裕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清偿债务。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本金为11万元,且已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007年4月其通过第三人借款的本金实为3万元,经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第三人到庭否定了被告的辩解,且第三人和被告一直表述2007年4月借款8万元,后于2011年结算认定借款本息11万元并形成新的借条。因此,被告没有相关证明以支持其辩解意见,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到期之日为2011年5月底,逾期利息按照月息3.5%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从2011年4月27日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对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利息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为113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玲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庆廷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113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6元,减半收取2333元,由被告陆玲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怡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