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站民一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谢里香与许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里香,许洞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246号原告谢里香,女,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焦作市西服厂退休工人,焦作市解放区新华北街闫河小区对面。委托代理人焦阳,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洞霞,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春辉,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里香诉被告许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阳、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初,被告因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后于2013年11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前归还全部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能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应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既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又导致原告增加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6250元。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借这50000元,只有协议没有事实,50000元没有实际借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初,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录音(内存卡)及文字整理材料、证人马某当庭证人证言予以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许洞霞向原告谢里香借款事实存在,被告许洞霞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许洞霞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被告许洞霞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许洞霞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洞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里香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为85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由被告许洞霞负担63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耀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拜文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