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0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原告乔增侠与被告陈绍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增侠,陈绍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02005号原告:乔增侠。委托代理人:祁正丽。被告:陈绍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原告乔增侠与被告陈绍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增侠委托代理人祁正丽、被告陈绍森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增侠诉称,2015年5月8日6时2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皇姑区阳光路与梅江街附近时与被告陈绍森驾驶的辽AD0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被告陈绍森负全责。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残。陈绍森系辽AD0K**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0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9800元、护理费18863.25元、误工费18863.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住院期间购买的便盆费用5元、鉴定费880元、物品损失费145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绍森辩称,肇事属实,我是肇事司机,也是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减。复印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6时2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皇姑区阳光路与梅江街附近时与被告陈绍森驾驶的辽AD0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被告陈绍森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被告陈绍森系辽AD0K**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并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23日),诊断为膝关节损伤、十字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断裂、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住院期间二级护理46天,医嘱需护理、加强营养。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45994.12元。原告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乔增侠左膝关节多发韧带损伤术后,伤残程度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80元。原告出院医嘱休息诊断连续至评残之日。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便盆支出5元。原告因索赔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自认在沈飞集团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日80元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原告电动自行车已维修,但未提交维修票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身份信息、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情介绍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购买便盆收据、被告陈绍森提供的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绍森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撞伤,并致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相关经济损失,被告陈绍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应由被告陈绍森予以赔偿。医疗费部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45994.12元,与实际病情相符,有票据可查,属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根据其住院天数46天,及相应时段辽宁省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日伙食补助标准100元予以计算应为4600元(100元×46天),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误工费部分,根据原告评残日期及休息诊断情况,其误工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9月1日,为116天,参照其日收入8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9280元(80元×116天),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护理费部分,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日收入标准96.24元计算,参照其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及天数,其护理费损失应为4427.04元(96.24元×1人×46天),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应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082元计算,参照原告十级伤残的等级,及其至评残日未满六十周岁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8164元(29082元×20年×10%),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伤残鉴定相关费用880元,为原告进行鉴定实际支出,本院应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原告身体构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交通费部分,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营养费部分,因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购买便盆费用5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物品损失部分,因原告电动自行车已维修,但其未提交维修票据,本院酌定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复印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乔增侠医疗费45994.1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乔增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乔增侠误工费928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乔增侠护理费4427.04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乔增侠残疾赔偿金58164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乔增侠鉴定费88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乔增侠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乔增侠交通费2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乔增侠营养费50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乔增侠购买便盆费用5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乔增侠物品损失费3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7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绍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艳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美玲本案判决相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放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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