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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与许德保、许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许德保,许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固始县城关中山。法定代表人徐文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德保,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春艳,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强,固始县李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下称保健院)诉被告许德保、许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胡玉云,被上诉人许德保及其许德保、许春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许德保之妻汪合珍因患××于2013年4月23日到原告处治疗,后发生医疗事故。此后,为给汪合珍治疗,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支30000元作为医药费。后该医疗事故被鉴定机构评定为三级四甲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汪合珍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保健院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度医疗、违规诊治、擅割器官赔偿,鉴定费共计560985.26元。该案经固始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汪合珍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保健院赔偿汪合珍各项损失共计295033.24元,且在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写明,“被上诉人(保健院)关于上诉人(汪合珍)预支的3万元现金应予扣除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上诉人称,此条系为配合被上诉人财务结账所打的借条,其本人并收取该笔款,此款系被上诉人处理医疗事故应付之义务。上诉人的反驳理由合理,且被上诉人亦未提起上诉,故其答辩意见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因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条据五张,被告许德保提交的(2014)固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具有既判力,其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对当事人及法院均有约束力。原告诉请内容已在(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认定,原告再行起诉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的起诉。上诉人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上诉称:信阳市中级法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该案中我院二审答辩意见的分析并不是对诉争的三万元借款进行的判决和认定;上诉人起诉依据的是本案二被上诉人出具的三万元借条,该款本案被上诉人认可未归还,上诉人持借条要求还款合法,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三万元借款,双方在本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27号案一、二审中均未出示借条或其他收据;该案一审判决对这三万元已释明另案处理,作为该案被告的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对该案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但该保健院在原告汪合珍上诉后的二审答辩时又提出该三万元应扣除的要求,但未出示其掌握的该三万元的借条。本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27号判决以保健院未上诉,且扣除该三万元证据不足等理由不予支持保健院的辩解意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未提起上诉的二审答辩人辩解的释明意见,依据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不应视为已对其辩解中包含的关于扣除该三万元诉求的实体处理。另外,从两案的诉讼主体上看,虽有联系,但亦有所不同(一方已不是汪合珍,而是代其借款的亲属许德保和许春艳),故不应将两案视为完全同一,本案应当依法作为新立案件,另行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七十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固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