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施某、吴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施某,吴某,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3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郭仲,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委托代理人刘炜,河北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施某、吴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施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张家口市新南北市场经营粮油批发业务,被告系张家口市盛华化工有限公司食堂的承包人。从2013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粮油产品,当时约定被告提货时货款付清。但后来由于被告的违约,粮油款不能按时支付造成拖欠,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粮油款26926元,由被告施某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买卖款26926元。被告施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及借款的数额无异议,因我与吴某、杨某是合伙的关系,虽然欠条是施某打的,但应该由三个人负担,现施某和吴某账目没有对清,所以未给付。被告吴某辩称,被告施某追加吴某、杨某应提供相应的合伙证据,在2013年初至2013年10月底是由施某自己承包,独自经营、独自结算、所欠债务应由他承担,在2013年11月之后,以杨某名义承包的食堂,在此期间所发生的供货如有拖欠的可以承担。被告杨某辩称,2013年11月之前,我和施某也不认识,2013年11月25日,以我的名义和盛华公司签订合同承包的食堂,但实际经营是由吴某的母亲席存云实际掌管,承包期间没有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从2013年开始给盛华公司食堂供应粮油,其是送货上门,所欠的钱的时间从2013年3月到2013年9月。但后来由于被告的违约,粮油款不能按时支付造成拖欠,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粮油款26926元。被告施某于2015年1月28日给原告打了一个欠条,欠条记载共欠原告张某粮油款26926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施某打的欠条原件一张及对账单,证实欠款的事实。被告施某对该欠条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某认为这都是2013年11月以前的账,这是施某承包期间的事情,与其没有关系;被告杨某称不清楚。被告施某当庭提供于2015年8月14日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施某与被告吴某从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合作承包该公司内部食堂。对此,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吴某不认可该份证据,因2010年1月至6月其休产假,7月底才上的班,其从2011年才去的食堂。从证明内容看比较含糊,并不能证明施某与吴某是合伙关系,合作也不能证明是合伙;被告杨某称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施某提供2015年9月24日由王某甲、陈某、王某乙三人各出具的一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个证人均在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食堂工作,而施某和吴某是合伙关系。原告又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对三份证明,被告吴某称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吴某帮施某工作发工资,并不能证明是合伙关系。证人陈某经原、被告及本庭询问,当庭证实吴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食堂帮忙,每个月给2000元工资。施某和吴某两个人共同承包食堂,施某主要负责做饭,小超市由吴某管理,出钱都是由吴某出钱,其没见过施某给吴某开工资,吴某不是施某雇佣的,其认为吴某也是食堂的老板。被告吴某当庭未提交证据,其一直主张和被告施某不是合伙关系,只是到施某处帮忙。对此,被告施某称在合伙期间给被告吴某转账过营业款,并申请法院去银行调取相关转账记录。被告杨某提交于2013年12月2日与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餐厅场地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称虽然承包盛华公司的食堂是以其的名义,但实际上是吴某雇佣的他,从2013年11月份他去的食堂,只是挣工资的,一直到2014年8、9月其就离开了。关于被告施某及吴某之前的情况其不清楚,吴某和施某的关系其也不清楚。对此,原告、被告施某及吴某均无异议。另查明,本院经被告施某书面申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调取了从2010年11月11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施某给被告吴某的打款记录清单,清单显示被告施某共计给被告吴某打款1154600元,证实其和吴某系合伙关系,所收食堂营业款都交给吴某。对此,被告吴某称这些款项是用来给付货款的。另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给被告杨某作了一份谈话笔录,杨某陈述称从2013年11月份被告吴某委托以他的名义承包盛华公司食堂,其只是打工,实际承包人还是吴某,其主要负责管理和干活,钱的事不管,发工资也是吴某给发。以前是施某和吴某合伙开的食堂。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从2013年开始给盛华公司食堂供应粮油,期间拖欠的货款26926元,有被告施某给打的欠条及对账单予以证实,而盛华公司食堂在此期间是由被告施某及吴某合伙承包经营,故被告施某及吴某对该笔货款应承担给付责任。有盛华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甲、陈某、王某乙三人各出具的一份证明、银行打款记录清单、杨某的谈话笔录及原告张某、被告施某的陈述,均证实被告施某及吴某的合伙关系。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施某及吴某给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作为合伙人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经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被告杨某在2013年11月前并不是盛华公司食堂的合伙人,在其后虽以其名义承包食堂,但其并不是实际承包人,只是被告吴某雇佣的人,给吴某打工,为此,被告杨某对拖欠原告的货款不承担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粮油款26926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施某、吴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新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任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