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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昱明能源发展(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昱明能源发展(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王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昱明能源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法定代表人张俊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子文,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野,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法定代表人赵立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福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宏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玉雯,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耘,男,汉族,1963年9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昱明能源发展(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昱明能源发展(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昱明能源发展(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子文、田野,上诉人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来、郭宏杰,被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曹玉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郝德春代理审判员  秦 爽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世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