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胡某、吕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吕某甲,吕某乙,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51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山华、陈文,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甲,男,土家族,中专文化,系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慧,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乙,系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投案,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邹汉文,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吕某甲、吕某乙、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赵山华、陈文,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慧,被告人吕某乙及其辩护人邹汉文,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系武汉市永聚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聚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均系永聚丰公司员工。2015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邀约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王某,以索要债务为由,强行将被害人黄某带至位于本市江汉区葛洲坝小区10栋2单元1102室永聚丰公司宿舍内,向被害人黄某索要欠款,其间,被告人胡某、吕某甲、吕某乙、王某分别对被害人黄某实施泼水、罚站、不让睡觉及殴打等行为。同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吕某乙等人将被害人黄某带至位于本市江汉区北湖西路的交通银行查询银行账户时,被害人黄某趁机报警。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胡某、吕某乙抓获;同日,被告人吕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4日根据线索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伤情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借据及还款承诺书、欠条、门诊病历等书证,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吕某甲、吕某乙、王某相互纠合,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均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吕某甲、吕某乙、王某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吕某乙、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胡某、吕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吕某乙均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在案的证据可以证实,系被害人黄某报警后,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胡某、吕某乙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吕某乙归案后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胡某、吕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在案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受邀约后,均积极参与对被害人黄某进行非法拘禁,不符合从犯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债务纠纷引起,被告人胡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甲系自首,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乙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胡某、吕某乙、王某均具有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侮辱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吕某甲具有非法拘禁过程中侮辱被害人、自首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吕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三、被告人吕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