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樊超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市天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超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市天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484号原告樊超凡,男,汉族,1993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诉讼代表人张自建,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天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南1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许学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樊超凡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濮阳市天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超凡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被告天利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青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超凡诉称,2014年8月27日2时许,张鹏飞驾驶豫H×××××号轿车载乘坐人原告及成洋帆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新洛路杨磊路口东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张修军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濮阳市天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J×××××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樊超凡、成洋帆受伤,张鹏飞当场死亡,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9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鹏飞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修军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原告樊超凡及成洋帆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温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原告于当日转往焦作市人民医院抢救。原告的伤情经检测确诊为:1、颅脑损伤,弥漫性柱索损伤,头皮裂伤;2、颌面部多发骨折;3、肺挫伤,颅骨骨折;4、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管受压。2014年10月10因病情好转,且实在无力负担高额医疗费用出院,进行院外治疗。事发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用3000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只得依法将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共计122221.01元,扣除车主已支付的30000元,合计92401.0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辩称,1、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已在本案事故死者张鹏飞案件中用尽,故本案不应再涉及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2、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4、本案事故中原告乘坐醉酒驾驶人张鹏飞驾驶的机动车,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20%。被告天利汽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状所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分别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下余80万元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因为人民财险濮阳公司保险限额应当足额赔付,对于该公司垫付费用,应当从人民财险濮阳公司赔偿范围内做扣除处理,由人民财险濮阳公司直接支付给该公司。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温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单据14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87558元。3、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8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焦作诚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5、保单2份、驾驶证1份、行车证2份,证明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二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河南省洛阳博爱眼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花费与本案事故原告伤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86373.72元;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提交证据为:(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3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温县人民法院调解,该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蔡某11万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张某、蔡某20万元。原告樊超凡、被告天利汽运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提交证据均予以采信。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天利汽运公司提交证据为: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曾收到该垫付赔偿费用30000元。原告樊超凡、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天利汽运公司提交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7日2时45份许,张鹏飞驾驶豫H×××××号轿车搭载原告樊超凡及另一乘坐人成洋帆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新洛路杨磊路口东段时,与由西向东张修军驾驶的被告天利汽运公司的豫J×××××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樊超凡、成洋帆受伤,张鹏飞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温县交警部门勘察,出具了温公(交)认字(2014)第30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鹏飞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左侧,违反法律规定,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张修军夜间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违反法律规定,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樊超凡、成洋帆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温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原告于当日转往焦作市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复合伤1、颅脑损伤,弥漫性柱索损伤,头皮裂伤;2、颌面部多发骨折;3、肺挫伤,颅骨骨折;4、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管受压;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5天后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复合伤1、颅脑损伤,弥漫性柱索损伤,头皮裂伤;2、颌面部多发骨折;3、肺挫伤,颅骨骨折;4、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管受压;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6373.72元,被告天利汽运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后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樊超凡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焦诚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樊超凡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3月11日,张鹏飞的父母张某、蔡某与本案二被告经温县人民法院调解,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本案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赔偿限额内满额赔偿张某、蔡某损失110000元,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满额赔偿张某、蔡某损失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某、蔡某88000元,共计20万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天利汽运公司所属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张修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樊超凡无责任,因张修军驾驶的豫J×××××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樊超凡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下余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利汽运公司承担赔偿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住院45天加出院后6个月共计225天,护理期限为住院45天加出院后3个月共计135天。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637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天);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误工费15658.77元(25402元/年÷365天×225天);护理费10530.74元(28472元/年÷365天×135天);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被告天利汽运公司应承担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3577.33元。因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故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该费用应由被告天利汽运公司承担。剩余部分141577.33元(143577.33元-2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0%即42473.20元。因被告天利汽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扣除被告天利汽运公司应支付原告樊超凡的2000元,下余28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天利汽运公司。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应支付原告樊超凡的费用为24473.20元(10000元+42473.20元-2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超凡各项损失共计24473.20元;二、驳回原告樊超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原告樊超凡承担1548元,被告濮阳市天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5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濮阳市天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艳霞审 判 员 武娜娜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艳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