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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6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赵宏与陈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陈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31号原告赵宏,男,生于1970年12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侯富强,男,生于1971年9月16日,汉族,本科文化,居民。被告陈宗强,男,约56岁,汉族,初中文化。(缺席)原告赵宏与被告陈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宗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前因生意往来认识。2014年8月3日经同学介绍,被告以织布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整,双方约定年息12%。还款期限届满前,原告即提醒被告到期还款,但直到现在,被告一拖再拖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生意往来相识。2014年8月3日,经原告同学介绍,被告以织布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整,双方约定年利率是12%。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还本金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宏借款4.5万元整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被告陈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并预交上诉费1116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领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武 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