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非执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喜俊与松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松原市人民政府,张喜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非执字第167号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高材林。委托代理人祁霁。被执行人张喜俊。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松政房征补(2014)27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喜俊的准确送达地址,致使法律手续无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张喜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要求强制执行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松政房征补(2014)27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 国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毕远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