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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民初字第0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之尧与邯郸市卓发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之尧,邯郸市卓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1665号原告吴之尧,邯郸市交通局退休职工。被告邯郸市卓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钢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之尧与被告邯郸市卓发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之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卓发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由被告业务副总开车接原告到被告公司签订了固定格式的《投资理财委托书》。原告投资3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2.0%。2014年利息能按合同规定按月支付,自2015年1月开始利息停止,至今本金到期也不返还。原告多次电话催要,并去过多次,被告只说现在没钱,有了就还。现已超过近半年仍无音信,而且被告关门停业,人去楼空,就连手机也暂停,无法联系。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本金30万,支付利息1.88万元和违约金(待确定偿还日期后计算)及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投资理财委托书》,包括POS机刷卡凭条,委托书,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收据、客户结算单、《还款计划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30万元,按月支付2%的利息,合同期限12个月,如果不能按期偿还,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超过1日赔偿3‰的违约金;3、被告工商网页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工商信息;4、应归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书,系原告根据《投资理财委托书》约定计算;5、中国建设银行账号流水、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通过被告发放的广告知道被告经营投资理财业务。2014年3月19日,原告(委托人、甲方)与被告(受托人、乙方)签订《投资理财委托书》,编号:ZF民(借)字2014第0090号,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进行投资,甲方出资金额为30万元;理财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实际理财日与到期日以合同收据为准,收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理财利率为月息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乙方于每月十五日按照《还款计划书》将应付利息存至委托人指定的账户;本协议到期,甲方没有在相应的合同日期内拿到本金、综合费用、利息等相关费用,乙方超过三个工作日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乙方每天按逾期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公司POS机刷卡交付被告30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收据、客户结算单、保证书、委托书、《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被告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每月1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本金于2015年3月19日最后一次付息时还清。实际履行时,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付息5200元;2014年5月至11月每月15日付息6000元;2014年12月被告未付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4日付息6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53200元,均转款至《投资理财协议书》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未再付息,2015年3月19日,投资理财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投资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投资款及利息未果,2015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投资理财委托书》、收据、客户结算单、《还款计划书》、保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投资理财委托书》系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恪守履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投资理财委托书》约定违约金计算办法为“乙方(被告)每天按逾期金额的3‰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卓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之尧借款本金30万,支付利息1.88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2元,由被告邯郸市卓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素辉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