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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刑初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梦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3日12时许,李斌(已判刑)同母亲刘某甲等人从孝昌县来到云梦县曾店镇大吴村,因接妻子陈某乙(现已离婚)一事,与岳父陈某己发生争执,导致互相殴打。被告人李斌觉得吃了亏,遂邀约被告人陈某甲、叶鹏立等人赶来帮忙,陈某己等人见势离开。李斌将大门踢开,与叶鹏立、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进入屋内,将屋内的玻璃、液晶电视机、冰箱、饮水机、桌子等财物砸毁,经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5262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乙、陈某丙、潘某、陈某丁、陈某戊、罗某、李某、刘某甲、刘某乙、舒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己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叶鹏立、李斌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受邀约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龙大文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