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再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孟家珍与原审被告潘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孟家珍,潘春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再初字第17号原审原告孟家珍,女,1973年10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民,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春祥,男,1981年4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婷婷,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孟家珍与原审被告潘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江宁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江宁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孟家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民、原审被告潘春祥的委托代理人陆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家珍诉称:其和潘春祥系朋友关系。潘春祥以所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其借款。2012年7月10日,双方对前期部分借款汇总后,潘春祥收回部分借条,重新出具一张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30000元,最终实际交付金额为427500元。双方针对上述借据同时签订了一份违约责任补充协议,对利息、违约赔偿金标准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19日,潘春祥再次向其借款100000元,其扣留了5000元利息,实际交付95000元。双方同时为上述借款签订了一份违约责任补充协议,对利息、违约赔偿金进行了约定。现潘春祥无法取得联系,亦未返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潘春祥返还借款本金522500元、支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以4275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22500元为基数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潘春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孟家珍提供的2012年7月10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孟家珍肆拾叁万人民币(大写)整(¥430000元),在此承诺在2013年3月10日之前一次性全部归还。逾期同意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接受违约处罚,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处置。特出此据。借款人:潘春祥,2012年7月10日。借据下方注明:实收叁拾捌万元整,尚有伍万元待叁天内打卡,工行卡号:62×××95。2012年7月10日孟家珍与潘传祥签订的一份违约责任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债权人)孟家珍,乙方(债务人)潘春祥。甲方于2012年7月10日借给乙方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为使借款能顺利偿还,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补充违约责任约定如下:乙方如因自身责任不按还款协议约定时间偿还本金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乙方自愿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承诺,按还款协议书之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同时乙方按照本金总额,按每天百分之二(2%)支付赔偿金。补充协议下方加注:月利率按3%,按借款日结息。孟家珍提交的三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载明:2011年9月25日孟家珍向潘春祥的银行账户内存入现金60000元;2011年9月28日自孟家珍银行账户向潘春祥账户转账汇入130000元;2012年7月13日,孟家珍向潘春祥银行账户汇款47500元。孟家珍提供的2012年12月19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孟家珍壹拾万元整人民币(大写)(¥100000元),在此承诺在2013年4月2日之前一次性全部归还。逾期同意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接受违约处罚,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处置。特出此据。借款人:潘春祥,2012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19日孟家珍与潘传祥签订的一份违约责任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债权人)孟家珍,乙方(债务人)潘春祥。甲方于2012年12月19日借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为使借款能顺利偿还,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补充违约责任约定如下:乙方如因自身责任不按还款协议约定时间偿还本金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乙方自愿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承诺,按还款协议书之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同时乙方按照本金总额,按每天百分之二(2%)支付赔偿金。补充协议下方加注:月利率按5%,按借款日结息。另查明,就2012年7月10日的430000元借条,孟家珍实际交付427500元;就2012年12月19日的100000元借条,孟家珍扣留了5000元利息,实际交付95000元。审理中,孟家珍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放弃违约赔偿金的主张。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潘春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借据、补充协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孟家珍实际出借522500元给原审被告潘春祥,潘春祥理应按实际借款予以返还。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现被告潘春祥没有按期还款,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孟家珍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进行计算,同时放弃违约赔偿金的主张,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孟家珍要求潘春祥返还借款本金522500元、支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以4275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22500元为基数计算)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春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审被告潘春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审原告孟家珍借款本金522500元、支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12月18日止以4275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22500元为基数计算)。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孟家珍诉辩意见同前,对于潘春祥提供的187000元还款凭证,质证认为系归还双方其他债务的款项。原审被告潘春祥辩称未收到原审原告孟家珍提供的525000元借款,仅收到孟家珍提供的三笔汇款237500元,其余均为按照逾期还款每日百分之二计算出的罚息,且已经陆续归还孟家珍18700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据实裁决。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审被告向原告孟家珍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孟家珍肆拾叁万人民币(大写)整(¥430000元),在此承诺在2013年3月10日之前一次性全部归还。逾期同意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接受违约处罚,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处置。特出此据。借款人:潘春祥,2012年7月10日。借据下方注明:实收叁拾捌万元整,尚有伍万元待叁天内打卡,工行卡号:62×××95。2012年7月10日孟家珍与潘传祥签订的一份违约责任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债权人)孟家珍,乙方(债务人)潘春祥。甲方于2012年7月10日借给乙方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为使借款能顺利偿还,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补充违约责任约定如下:乙方如因自身责任不按还款协议约定时间偿还本金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乙方自愿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承诺,按还款协议书之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同时乙方按照本金总额,按每天百分之二(2%)支付赔偿金。补充协议下方加注:月利率按3%,按借款日结息。孟家珍提交的三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载明:2011年9月25日孟家珍向潘春祥的银行账户内存入现金60000元;2011年9月28日自孟家珍银行账户向潘春祥账户转账汇入130000元;2012年7月13日,孟家珍向潘春祥银行账户汇款47500元。孟家珍提供的2012年12月19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孟家珍壹拾万元整人民币(大写)(¥100000元),在此承诺在2013年4月2日之前一次性全部归还。逾期同意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接受违约处罚,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处置。特出此据。借款人:潘春祥,2012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19日孟家珍与潘传祥签订的一份违约责任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债权人)孟家珍,乙方(债务人)潘春祥。甲方于2012年12月19日借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为使借款能顺利偿还,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补充违约责任约定如下:乙方如因自身责任不按还款协议约定时间偿还本金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乙方自愿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承诺,按还款协议书之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同时乙方按照本金总额,按每天百分之二(2%)支付赔偿金。补充协议下方加注:月利率按5%,按借款日结息。原审审理中,孟家珍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放弃违约赔偿金的主张。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共计525000元,有无实际交付给潘春祥。关于第一笔借款430000元的交付,孟家珍在原审、再审陈述均为:2011年9月25日给付现金10000元及汇款60000元,同年9月28日汇款130000元,2011年11月18日自堂弟孟家生处借款120000元(提供当日孟家生取现凭证),现金交付给潘春祥。对此,孟家生在原审中出庭作证予以佐证,2012年6月,现金交付给潘春祥60000元,以上合计380000元,双方于2012年7月10日结算,潘春祥向孟家珍出具430000元借据,同时注明尚有50000元未交付,须在三日内汇入卡中,同年7月13日,孟家珍向潘春祥汇款47500元,故该430000元实际交付为427500元;第二笔借款100000元,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孟家珍陈述为该款系现金支付950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5000元。潘春祥对于现金交付部分均予以否认。该笔现金出借100000元,孟家珍未提供相应的资金来源。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本案中潘春祥归还的金额是多少?潘春祥在再审期间提供十份汇款凭证,主张其陆续归还了187000元借款,而孟家珍则认为上述187000元是归还的其余未经诉讼程序的债务,187000元还款中,发生在本案两笔借款之前的是5笔合计84000元,双方一致认为该430000元借款是根据之前的多笔借款结算所形成,故此84000元不能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其余103000元还款发生在借款之后孟家珍未能举证说明系归还的其余未经诉讼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归还本案中的借款。另查明,潘春祥于2012年7月30日至9月21日前,五次向孟家珍帐户中汇入119500元,该款项在另案中未予处理,且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借款期间,该五笔还款可在本案中抵销债务。另,关于本案中两笔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双方陈述不一。根据证据所显示的内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违约责任补充协议是孟家珍打印的固定格式,其中亦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而是由孟家珍手写添加,双方对于添加时间各执一词,故该添加的内容不能认定为双方的合意,故不能证明借款期间双方有利息约定。上述事实有借据、补充协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原审原告孟家珍与原审被告潘春祥之间虽签订借款合同,并由潘春祥向孟家珍了出具两份总额为530000元的借条,但孟家珍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支付借款427500元,有100000元现金交付不能提供相应的取款凭证;潘春祥借款后十次共向孟家珍归还了222500元,因该期间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款应视为偿还的本金;孟家珍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进行计算,同时放弃违约赔偿金的主张,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潘春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审原告孟家珍借款205000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审原告孟家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152元,由原审原告孟家珍承担5217元,由原审被告潘春祥负担4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长 戴小虎审判员 高 潮审判员 马大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立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