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身份证号码:×××1473。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身份证号码:×××287X。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惠州市惠某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自2015年8月3日开始经营其位于惠阳区秋长维布管理区鸦山村围墩26号嘉裕电镀加工厂至今,作业时产生的电镀清洗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外环境,至今共排放电镀清洗废水约有4吨。经惠阳区环境监测站惠阳环测检字(2015)63号监测报告认定,该厂排放的电镀清洗废水重金属镍超标18.2倍及其它污染物超标排放。被告人王某乙为王某甲聘请的工人,负责技术操作。两名被告人于2015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自2015年8月3日开始经营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维布管理区鸦山村围墩26号嘉裕电镀加工厂至今,作业时产生的电镀清洗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外环境,至今共排放电镀清洗废水约有4吨。经惠州市惠阳区环境监测站惠阳环测检字(2015)63号监测报告认定,该厂排放的电镀清洗废水重金属镍超标18.2倍及其它污染物超标排放。被告人王某乙为王某甲聘请的工人,负责技术操作。同年8月7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犯罪事实有:涉嫌环境犯罪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孔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惠州市惠阳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惠阳环测检字(2015)63号];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关于对惠州市惠阳区监测站惠阳环测检字(2015)63a号监测报告认可的意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是经营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是被告人王某甲聘请的工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学全审 判 员 马慧强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诉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