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执复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8-12
案件名称
陈步芳、凌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步芳,凌军,严春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执复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陈步芳,女,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凌军,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申请执行人严春友,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申请复议人陈步芳、凌军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来严春友与被执行人陈步芳、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陈步芳、凌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裁定在15万元范围内查封被执行人陈步芳、凌军所有的位于北流市××房屋××幢(占地面积64平方米,建筑面积353.60平方米),被执行人完全可以变卖该房产清偿本案债务后,变卖余款足可以购置其他房产居住,但其不予变卖,且该财产不可分割,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法院查封、拍卖该房产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北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陈步芳、凌军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陈步芳、凌军称,北流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违反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北流市人民法院先制作拍卖裁定【(2015)北执字第516号】后制作查封裁定【(2015)北执字第516-1号】,没有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的情况下,在查封裁定书未送达当事人的情况下,超标的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本院依法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严友与被执行人陈步芳、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严春友于2015年5月5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依法立案后于2015年6月8日向陈步芳、凌军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限陈步芳、凌军在公告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陈步芳、凌军未履行义务,执行法院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2015)北执字第51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在15万元范围内查封属陈步芳、凌军所有的座落于北流市××房屋××幢,并于当日公告送达该裁定书,2015年8月2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北执字第5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所查封的房屋。陈步芳、凌军于2015年10月23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执行法院裁定查封、拍卖的上述房屋为异议人及其家庭成员必须居住的唯一住房,本案执行标的仅为10万元,不及被查封房屋的十分之一,明显超标的查封,要求执行法院依法撤销(2015)北执字第516号执行裁定。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1月6日依法作出(2015)北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陈步芳、凌军的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严春友与被执行人陈步芳、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步芳、凌军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步芳、凌军拒不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被执行人所居住的座落××××市城区商贸一线铺屋,占地面积64平方米,建筑面积353.60平方米,远远超出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条件。因此,执行法院依法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拍卖是正确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在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时,已明确查封的价值在15万元内,不属于超标的查封。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陈步芳、凌军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北执异字第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陈步芳、凌军的复议申请。维持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有南审判员 陈劲松审判员 梁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谭宏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