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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2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磊、蒋双林与尹玉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磊,蒋双林,尹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22执异1号异议人王磊。申请执行人蒋双林。被执执行人赵建新。被执行人尹玉华,农民。本院在执行(2015)阳执字第628号申请执行人蒋双林与被执行人赵建新、尹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磊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磊异议称,法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蒋双林与被执行人赵建新、尹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执字第62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异议人王磊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并责令王磊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异议人王磊对此有异议。异议人王磊认为:阳信法院(2015)阳执字第628-2号执行裁定书是基于已生效的(2015)阳民一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而作出,系责令被执行人赵建新履行判决书判令的清偿债务的义务。然而异议人王磊虽与赵建新为夫妻关系,但对于赵建新为尹玉华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概不知情,即没有举债(担保)的合意,也没有异议人王磊的签字认可,完全是赵建新个人意志,故赵建新为他人担保的行为与家庭无关,与异议人王磊无关,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赵建新本人承担;同时,赵建新为人提供担保未给家庭带来收益,并非为家庭利益。综上被执行人赵建新在本案中的债务应属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执行机构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并对异议人的工资帐户予以冻结,其执行行为明显有误,据此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2015)阳执字第628-2号执行裁定书,并对异议人的工资账户予以解封。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蒋双林与被执行人赵建新、尹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阳执字第628-2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王磊为被执行人,后对王磊工资账户予以冻结。本院认为,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赵建新、尹玉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蒋双林借款本金116327元及利息,此判决未明确被执行人赵建新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异议人王磊提交了《离婚协议》以及《特此声明》、《证明》(后两份均由赵建新出具)书证(复印件)三份。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双方自愿离婚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双方只是签订离婚协议,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由赵建新出具的《特此声明》、《证明》,因证明人赵建新与案外人王磊具有相应的利害关系,异议人未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实本案所涉债务为赵建新个人所负债务。且该债务产生是在被执行人赵建新与异议人王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对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蒋双林的申请,依法裁定追加被执行人赵建新之妻王磊为被执行人,程序合法;冻结其银行存款,其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异议人王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磊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苟青春审判员  张国强审判员  娄建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劳书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