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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222张成莲撤诉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莲,李永旦,李永菊,李永贵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5民初222号原告:张成莲,女,1955年8月17日出生。被告:李永旦,男,汉族,1988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李永菊,女,汉族,1983年1月11日出生。被告:李永贵,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成莲诉被告李永旦、李永菊、李永贵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成莲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成莲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成莲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150元,本院予以免交。审判员  李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田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