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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卫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卫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吴道武。诉讼代理人黄宏涛,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炜。被告陈卫新,男,汉族。诉讼代理人招惠美,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练梅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卫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陈卫新的诉讼代理人招惠美、练梅娟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下属城南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尾号1455),并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中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现信用卡已透支,至2015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99526.82元及利息12549.31元、滞纳金5312.49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1、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的违约条款为格式条款,其并未对被告履行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2、原告在被告申请该行的贷记卡时,并未履行其应负的责任和义务。3、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金额过高。4、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缺乏法律及计算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部分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白金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客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息、滞纳金的计算结果过高,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陈卫新无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并未明确最低还款额系仅消费本金或包括本金、利息及费用。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尚欠滞纳金应为:99526.82元×5%≈4976.3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99526.82元及利息12549.31元、滞纳金4976.34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展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曾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