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利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张金华、王卫东、李辉、深圳市东利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深圳市东利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张金华,王卫东,李辉,深圳市东利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636号 原告深圳市中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曾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彩珊,女,汉族,1987年8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韦崇健,男,壮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广西贵港市,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东利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 被告张金华,女,汉族,1971年9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王卫东,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李辉,男,汉族,1969年11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深圳市东利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华。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中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彩珊、韦崇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东利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利源模具公司)、被告张金华、被告王卫东、被告李辉、被告深圳市东利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利源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东利源模具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深中航(借)字20120608-02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深中航(借)字20120608-02/1的《协议书》,约定:被告东利源模具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贷款利率为1%/月,管理费率为1.3%/月;还款方式为等本平费,即每月偿还本金10万元同时支付利息和管理费,利随本减;还款日为每月13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开始起算,即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2012年6月13日,被告张金华、被告王卫东、被告李辉、被告东利源实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分别为深中航(个保)字20120608-02/1、深中航(个保)字20120608-02/2、深中航(个保)字20120608-02/3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及编号为深中航(企保)字20120608-02的《企业保证合同》,为被告东利源模具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张金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深中航(个抵)字20120608-02的《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所有的粤XXXXXX克莱斯勒牌轿车为被告东利源模具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6月15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被告东利源模具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东利源模具公司能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1、3期本金、利息、管理费共计253200元,手续费24000元;第2期本金、利息、管理费逾期,原告按约定收取逾期滞纳金,被告东利源模具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支付了该期本金、利息、管理费、逾期滞纳金共计127444元。其他期债务被告东利源模具公司均未能依约履行。经原告催收,被告东利源模具公司分别在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1月29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50000元、52242元、30000元、10000元、1000元、1000元,此后被告东利源模具公司再无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也未偿还债务。至今被告东利源模具公司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第5期利息3323元,其他利息、管理费、滞纳金521627元(利费暂计至2015年6月1日,要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132495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东利源模具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第五期未支付的利息3323元及其他利息、管理费、滞纳金521627元(利息、管理费、滞纳金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计算标准,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6月1日),合计1324950元;2、被告张金华、被告王卫东、被告李辉、被告东利源实业公司对被告东利源模具公司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张金华提供的抵押物(粤XXXXXX克莱斯勒牌轿车)的抵押权,有权就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各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用等。 被告东利源模具公司、被告张金华、被告王卫东、被告李辉、被告东利源实业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涉案《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方式计算逾期滞纳金,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当还款不足时,原告的冲账顺序为首次逾期金额、后期逾期金额,同一期内部的冲减顺序依次为手续费、滞纳金、管理费、利息、本金;借款本金、利息、管理费发生逾期时,逾期期间逾期本金除正常收取利息和管理费外,另依据逾期本金、利息、管理费的3‰按日加收滞纳金。涉案《协议书》约定借款合同项下的管理费率为1.3%/月,借款期内,每月应付管理费不变,计15600元。 原告与被告张金华、被告王卫东、被告李辉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东利源实业公司签订的《企业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管理费、手续费及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一份《深圳市东利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欠款统计》,主张:因被告东利源模具公司向原告提出无法支付合同约定的高额滞纳金,原告同意滞纳金下调为按照月利率4%×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原告按照滞纳金、管理费、利息、本金的顺序对已还款项进行冲减,截至2012年11月13日,被告东利源模具公司尚欠本金80万元、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期间利息3323元;其他利息、管理费及滞纳金以80万元为基数,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11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协议书》、《股东会决议》、《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凭证、转账付款凭证、《自然人保证合同》、《企业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深圳市东利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欠款统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利源模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张金华、被告王卫东、被告李辉、被告东利源实业公司分别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企业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张金华签订的《抵押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东利源模具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请求被告东利源模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并有权对被告张金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金华、被告王卫东、被告李辉、被告东利源实业公司应依约对被告东利源模具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以月利率4%计算涉案借款本金、利息、管理费拖欠期间的滞纳金,上述利息、管理费、滞纳金合并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东利源模具公司已自行偿还涉案第1期至第3期借款本金、利息、管理费及滞纳金,对上述偿还部分,本院不予处理。自第3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9月14日起,被告东利源模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之后未再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管理费,本院将自2012年9月14日起的涉案利息、管理费、滞纳金统一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东利源模具公司的还款先扣除上述逾期利息,剩余部分扣除借款本金,具体计算如下: 1、2012年11月16日还款30000元,此时逾期利息为90万元×6%×4/365天×64天(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1月16日)=37873.97元,扣除还款后,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及截至当日的逾期利息7873.97元; 2、2012年11月23日还款50000元,此时逾期利息为90万元×6%×4/365天×7天(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23日)=4142.47元,还款抵扣逾期利息7873.97元+4142.47元后,可抵扣借款本金37983.56元,故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37983.56元=862016.44元; 3、2012年11月29日还款52242元,此时逾期利息为862016.44元×6%×4/365天×6天(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9日)=3400.83元,还款抵扣逾期利息3400.83元后,可抵扣借款本金48841.17元,故尚欠借款本金862016.44元-48841.17元=813175.27元; 4、2013年1月11日还款30000元,此时逾期利息为813175.27元×6%×4/365天×43天(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11日)=22991.70元,还款抵扣逾期利息22991.70元后,可抵扣借款本金7008.30元,故尚欠借款本金813175.27元-7008.30元=806166.97元; 5、2013年4月11日还款10000元,此时逾期利息为806166.97元×6%×4/365天×90天(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47707.41元,扣除还款后,尚欠借款本金806166.97元及截至当日的逾期利息37707.41元; 6、2013年7月8日还款1000元,此时逾期利息为37707.41元+806166.97元×6%×4/365天×88天(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7月8日)=84354.66元,扣除还款后,尚欠借款本金806166.97元及截至当日的逾期利息83354.66元; 7、2013年7月12日还款1000元,此时逾期利息为83354.66元+806166.97元×6%×4/365天×4天(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12日)=85474.99元,扣除还款后,尚欠借款本金806166.97元及截至当日的逾期利息84474.99元。 综上,截至2013年7月12日,被告东利源模具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06166.97元及逾期利息84474.9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应以806166.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东利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中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6166.97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7月12日的逾期利息为84474.9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806166.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 二、被告张金华、被告王卫东、被告李辉、被告深圳市东利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东利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经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深圳市东利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深圳市中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张金华名下所有的粤XXXXXX克莱斯勒牌轿车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中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凯 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 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倩霞(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