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6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刑初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8月出生,汉族,住本市。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公诉刑诉[2016]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至本市某停车场,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丰田牌兰德酷路泽汽车及一辆白色起亚牌索兰托汽车砸坏。同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王某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归案后,积极赔偿全部损失。经涉案物品估价鉴定,被砸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2,8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汽车维修清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22,8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自己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酌情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钱军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