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坤坪林地经营户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南岸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坤坪林地承包经营户,国网重庆电力公司南岸供电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杨坤坪林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杨坤坪,男,汉族,1963年7月28日出生,现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杨坤林,男,汉族,1944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国网重庆电力公司南岸供电分公司,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7713-5。法定代表人:孙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阳君、刘发双,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坤坪林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国网重庆电力公司南岸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意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坤坪林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杨坤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坤林与被告国网重庆电力公司南岸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阳君、刘发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坤坪林地承包经营户诉称:2013年6月1日因刮风折断一棵松树,导致一根电杆折断,电工进行了安全应急断电处置处理,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在恢复原线路时因折断电杆不够高,临时决定改装线路,未将申请的电杆运来使用安装,少安装一根电杆,直接拉为直线经过原告自留山。在未告知原告以及未经社、村、镇政府知晓的情况下,非法滥砍乱伐原告自留山松树、杂树。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助费、误工费、安置补助费共计45910元。被告国网重庆电力公司南岸供电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驳回起诉。对于刘昌淑林地承包经营户、杨坤坪林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是发生了竞合重叠的。原告依据有关林地征用征收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该诉讼理由以及法律依据错误。根据原告所诉事实,相关抢险工作的起因是刘昌淑林地承包经营户所有并予以管理树木发生危害公共用电安全的情况下,被告相关工作是为了避免公共利益进一步受损,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杨坤坪林地承包经营户的林地与刘昌淑林地承包经营户的林地相邻。2013年6月1日,因风吹断刘昌淑林地承包经营户林地上的一株松树,压倒了电力线路,被告进行了安全应急处置,后于2013年6月4日在恢复该线路时,将原有线路进行了改建,改建的线路共有两根电杆,电线经过刘昌淑林地承包经营户、杨坤坪林地承包经营的林地,该电力设施为非临时性的。因考虑到安全需要,被告将线路中刘昌淑林地承包经营户、杨坤坪林地承包经营户林地上的林木进行了砍伐。砍伐面积的长度55米,宽9.8米,折合为0.88亩。刘昌淑、杨坤坪的林权登记表上载明,两林地承包经营户的林地上林种为防护林。该区域尚未依法划定为电力保护区。另查明,杨文西与杨坤坪系同一人。本案电线线路电压未达到1千伏,折断的松树栽种时间在原电线线路架设之前。刘昌淑林地承包经营户与杨坤坪林地承包经营户曾达成协议,约定0.88亩被砍伐林地,面积各自一半。《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规定林地补偿费:征收、征用林地的,按不低于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缴纳。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中龄林、近成熟林按主伐期出材量每公顷九十至一百五十立方米,以所在地市场时价计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中龄林、近成熟林出材量标准的三倍至五倍补偿。《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不分地区,按批准征收土地总面积计算,标准为每亩1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林权证》、《林权登记申请表》、证人证言、《木材检尺笔录》、巴南区石滩镇天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杨坤坪林地承包经营户与刘昌淑之间达成协议的书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在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砍伐其林木,究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供电,满足多数人的用电需求而采取的必要措施,但对原告也的确造成了损失,因此,应对原告进行补偿。《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因被告建设的电力设施为非临时性设施,又属于架空电力线路。虽然该区域尚未划定为电力线路保护区,同时也未达到1千伏,但刘昌淑林地承包经营户、杨坤坪林地承包经营户的林木被被告出于安全的需要砍伐,足以说明在该架空线路区域,两林地承包经营户已不能种植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因此,该架空电力线路已对两林地承包经营户的林权产生了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相同的限制。因此,本院在确定损失的内容上既应有对现有林木及附着物的补偿,还包括原告因为该架空电力线路所受到的以后种植林木受限的补偿。《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本案中,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现场丈量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存在明显瑕疵,亦有当时的参加人员到庭作证,该面积是被告在进行架设电力线路时砍伐的面积,且未超过《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域范围。本院认定刘昌淑林地承包经营户、杨坤坪林地承包经营户实际被砍伐的林地面积为0.88亩,且该0.88亩为架空线路所需的安全区域。对于巴南区森林警察支队进行现场勘验后所作的笔录,虽然载明的材积为3.231㎥,但数量是20株,该数量与本案其他证据载明的数量出入较大,另外,基于原告在被告架设该电力线路后,以后的种植也受到了全面限制,采用的补偿方式为一次性补偿,故以《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防护林的出材量来确定原告林地林木的材积更为公平。因此,本院对巴南区森林警察支队进行现场勘验后所作的笔录不予采信。综合全案事实,本院决定参照《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作物补偿标准,酌情确定补偿费金额。刘昌淑林地承包经营户、杨坤坪林地承包经营户被砍伐林木所在林地的面积共计为0.88亩。其中林地补偿费按重庆市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算,即18000元×80%×0.88亩=12672元;林地及附作物的损失,按中龄林、近成熟林的出材量确定为每公顷一百二十立方米,基于其系防护林,按四倍标准补偿,市场价格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林木及附作物补偿费为22528元(0.88亩÷15×4×120㎥×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安置补助费以及误工费,因原告方的林地并没有被占用而需要安置,且误工费缺乏证据,故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刘昌淑林地承包经营户与杨坤坪林地承包经营户之间协议对被砍伐面积各自分一半的约定以及本案已难以分出两个林地承包经营户各自被砍伐的面积具体是多少的客观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向杨坤坪林地承包经营户的补偿金额为17600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重庆电力公司南岸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杨坤坪林地承包经营户17600元。二、驳回原告杨坤坪林地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元,减半收取473元,由原告杨坤坪林地承包经营户负担292元,被告国网重庆电力公司南岸供电分公司承担181元。证人出庭出庭作证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确定450元,由被告国网重庆电力公司南岸供电分公司承担。被告国网重庆电力公司南岸供电分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81元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费用450元,限被告国网重庆电力公司南岸供电分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杨坤坪林地承包经营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