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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黄夏与被执行人黄建军、邬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建军,邬能兴,黄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4执异2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异议人黄建军,女。异议人邬能兴,男。申请执行人黄夏,女。被执行人黄建军,女。被执行人邬能兴,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夏与被执行人黄建军、邬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黄建军、邬能兴于2016年1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建军、邬能兴称,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黄建军、邬能兴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慈善路XXX号XX层X单元XXX号房屋,该住房属于异议人及所赡养父母维持生活之必需,且面积小,未超出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依法不能执行拍卖,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的(2015)龙马执字第633-2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我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的黄夏与黄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00万元。在诉讼阶段我院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建军与邬能兴共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慈善路XXX号XX层X单元XXX号住房(房屋面积为60.26㎡且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按揭贷款15.5万元),并在执行阶段依法追加第三人邬能兴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现我院于2016年1月7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黄建军、邬能兴共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慈善路XXX号XX层X单元XXX号住房。另查明被执行人邬能兴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黄建军在泸县工商局有退休工资收入,且申请执行人黄夏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的租金。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申请执行人又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黄建军、邬能兴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 波审判员 钟昌林审判员 薛 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