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玉杰、王晓丽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时延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杰,王晓丽,王某某,王希刚,姜仁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时延海,赵国君,沈坛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王玉杰。原告王晓丽。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玉杰,系原告王某某之母。原告王希刚。原告姜仁花。五原告���同委托代理人崔亮明,诸城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名扬,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延海。委托代理人王增光,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国君。委托代理人赵华,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坛江。原告王玉杰、王晓丽、王某某、王希刚、姜仁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时延海、赵国君、沈坛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玉杰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亮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名扬,被告时延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增光,被告赵国君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坛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姜仁花、王晓丽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亮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名扬,被告时延海及委托代理人王增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君、沈坛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杰、王晓丽、王某某、王希刚、姜仁花诉称,2015年8月19日12时35分许,被告时延海驾驶属被告赵国君所有的鲁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近亲属王云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云龙经诸城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被告时延海系被告赵国君的雇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送货过程中。鲁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受益人为被告沈坛江。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79656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承保鲁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强制保险应当赔偿的部分,对剩余部分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时延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时延海系被告赵国君雇佣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原告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时延海、赵国君共同赔偿。被告赵国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知情,与被告时延海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赵国君与本次事故无关,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坛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2时35分许,被告时延海驾驶鲁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诸城市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东路与东环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受害人王云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云龙经诸城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时延海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云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受害人王云龙出生于××××年××月××日。原告王玉杰系受害人王云龙之妻,原告王晓丽系受害人王云龙与原告王玉杰之女,原告王某某系受害人王��龙与原告王玉杰之女,原告王希刚系受害人王云龙之父,原告姜仁花系受害人王云龙之母。原告王希刚、姜仁花二人另有扶养人王云忠、王东。被告时延海驾驶的鲁L×××××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五莲瑞海服装厂。鲁L×××××号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鲁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30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被告沈坛江。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7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068.50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1000元、交通费130元、车损940元、评估费100元。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时延��、赵国君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时延海、赵国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沈坛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时延海、赵国君之间的关系,被告时延海主张鲁L×××××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赵国君,被告时延海系被告赵国君雇佣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被告赵国君对被告时延海的上述主张有异议,主张鲁L×××××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时延海,系被告赵国君租赁被告时延海的鲁L×××××号车辆。被告时延海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录音资料及书面整理材料两份;二、被告时延海在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的笔录一份;三、落款人为李卫新、刘光强的证��材料两份;四、高密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及被告时延海的道路旅客普通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五莲瑞海服装厂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亦提交被告时延海在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的笔录证明被告时延海系被告赵国君的雇员。被告赵国君主张录音资料的内容听不清楚,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时延海在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系单方陈述。被告赵国君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对其他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23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医疗费票据、病历、诸城市密州街道大书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死亡证明、注销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时延海与受害人王云龙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受害人王云龙死亡、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时延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云龙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近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车辆受损,有权主张相应损失。关于被告时延海、赵国君之间关系,原告和被告时延海主张被告时延海系被告赵国君的雇员,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与被告时延海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关于录音资料,即使录音资料是真���的,但从录音资料的内容来看,录音资料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如何解决问题的事实,录音资料中并未出现被告时延海系被告赵国君的雇员这一内容,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时延海系被告赵国君的雇员这一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落款人为李卫新、刘光强的两份证明系证人证言,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被告时延海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申请李卫新、刘光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时延海在接受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时的陈述,该陈述系其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其系被告赵国君的雇员,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密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等证据,依据被告时延海的当庭陈述,高密市交通运输局实施行政处罚时被告赵国君没有到现场陈述,故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时延海的上述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和被告时延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赵国君系鲁L×××××号车辆的所有人及被告时延海系被告赵国君的雇员等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赵国君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时延海的答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诸城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受害人王云龙受伤后到诸城中医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77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医疗费为1770元。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注销证明能够证明受害人王云龙生前户籍所在地为诸城市××街××巷××号,系城镇居民等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王云龙死亡时不满六十周岁,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二十年。原告主张死亡���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王某某、王希刚、姜仁花系受害人王云龙的被扶养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王某某出生于××××年××月××日,至受害人王云龙死亡时年龄为十一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七年。被扶养人王希刚、姜仁花分别出生于××××年××月××日、××××年××月××日,至受害人王云龙死亡时的年龄均为七十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计算十年,原告只主张该二人九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来源依据是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后导致的被扶养人逸失利益的损失,其属于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后个人收入中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累积部分的减少范畴,故而在计算时与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相关联,��以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个人情况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受害人王云龙系城镇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王某某另有扶养人王玉杰,故生活费为9161.50元/年(18323元/年÷2人)。被扶养人王希刚、姜仁花另有扶养人王云忠、王东,每人的生活费为6107.67元/年(18323元/年÷3人)。其中,三人重叠的年限为七年,该七年中每一年的该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376.84元(9161.50元+6107.67元/年×2人),超出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323元,只能按18323元/年计算该七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人重叠的年限为两年,该两年中每一年两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2215.34元(6107.67元/���×2人元),没有超过18323元,故应按12215.34元/年计算两年。按上述原则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691.68元(18323元/年×7年+12215.34元/年×2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4068.5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属死亡赔偿金范畴,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丧葬费,原告按本省2014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主张251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近亲属王云龙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且受害人王云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可以认定原告精神受到严重侵害,有权主张该项损失。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损失为500元。关于交通费,��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办理本案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关于车损,原告提交的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40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评估费,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评估车损支出评估费100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70元、死亡赔偿金737131.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2691.68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误工损失5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94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774660.68元。因被告时延海驾驶的鲁L×××××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时延海作为侵权人,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127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损失、交通费、评估费等共计661950.68元,应由被告时延海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时延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鲁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时延海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中的5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161950.68元,应当由被告时延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要求被告沈坛江承担赔偿责任,系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延海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杰、王晓丽、王某某、王希刚、姜仁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损失、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127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杰、王晓丽、王某某、王希刚、姜仁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损失、交通费、评估费等共计500000元;三、被告时延海赔偿原告王玉杰、王晓丽、王某某、王希刚、姜仁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损失、交通费、评估费等共计161950.68元;四、驳回原告王玉杰、王晓丽、王某某、王希刚、姜仁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6元,减半收取5883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6903元,由原告王玉杰、王晓丽、王某某、王希刚、姜仁花负担1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687元,被告时延海负担3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