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房民一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西丰县凉泉镇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西丰县凉泉镇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房民一初字第00029号原告张某某,男,20XX年X月XX日生,满族,学生。委托代理人张莉莉,女,1989年8月29日生,满族,农民。系原告姐姐。被告西丰县凉泉镇中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慧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西丰县凉泉镇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莉莉,被告西丰县凉泉镇中学负责人屈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慧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原告和同学在被告凉泉中学校内为树浇水,在取水过程中将头撞在门槛处造成伤害,学校通知家属后到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院方诊断为头部外伤、胫骨、腓骨骨折,住院共210天,花医疗费79795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因原告属未成年人,学校组织劳动引起伤害,原告无过错,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凉泉中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部分由学校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79795元,护理费(一级)要求50400元,伤残赔偿金30000元,交通费900元,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赔偿216595元。被告西丰县凉泉镇中学辩称,原告张某某系我校学生,学校在组织劳动为树浇水过程中,张某某抬水将头撞在门上,掉下台阶导致伤害,学校在此次事件中负有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提出费用过高,请法院按实际标准判决。另我校于2014年9月1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合同中明确保险金额为20万元,张某某也在保险人员内。我校同意按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我校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凉泉镇中学签订了校方责任保险合同,合同中约定每人保险限额为20万元,免赔率为5%,间接损失及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限额内,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赔付内。原告系凉泉中学学生,保险单中有原告参加保险名单,原告在校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同意按合同赔付,原告提出的医药费无异议,护理费过高请酌情判决,交通费过高,伤残鉴定书保留7天异议重新鉴定权,精神抚慰金按合同不予赔付。二次手术费按伤残鉴定意见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被告西丰县凉泉镇中学学生,2015年4月23日,原告在学校组织的劳动中不慎将头撞在门槛上,掉下台阶造成伤害,经西丰县第一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胫骨、腓骨骨折,住院210天,出院后经原告申请,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继续治疗费7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另查明被告西丰县凉泉镇中学于2014年9月16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签订了校方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名学生在校发生损害事件,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内保险限额为20万元,其中有免赔率为5%。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金及诉讼费用。原告在保险合同名单内,事件时间也在保险期内。经审理原告各项损失为:医药费79795元,伙食补助费210天50元即10500元,护理费(一级,按居民服务业)210天96元2人即40320元,伤残赔偿金11191元20年10%即22382元,二次手术费7200元,交通费(一次沈阳两次西丰)酌情支持700元,营养费(按医嘱)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损失165897元。本院所确立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原告身份证明,伤残鉴定书,保险合同书等在卷为凭,已开庭质对及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学校内因学校组织劳动发生事故,学校作为管理者对学生安全监管未尽到保护义务,被告凉泉镇中学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应予赔偿,因二被告之间签订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内予以赔付。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赔付项目内,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应由学校承担。合同中约定免赔率为5%应予支持,原告提出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过高,应按当地标准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658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54752元,由被告西丰县凉泉镇中学赔付原告11145元。二、前款赔偿金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西丰县凉泉镇中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丰光人民陪审员  杨宝生人民陪审员  谢红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天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