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203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50号原告王某,女,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邓某某,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12月12日被告酒后殴打给原告,造成很大伤害,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承认酒后打了原告,因为原告每天从早到晚打麻将,饭也不做,家也不管,别人还说闲话。被告认识到打人不对,保证再不动手。双方还有感情,为了孩子,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沟通不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多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彩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天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