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徐洪武与刘晓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武,刘晓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徐洪武,市民。委托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刚,市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吴素霞,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立峰,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徐洪武与被告刘晓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徐洪武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延期审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徐洪武委托代理人许建波,被告刘晓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徐洪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波,被告刘晓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武诉称,2015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刘晓刚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昌黎县碣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仙台路口处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晓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晓刚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8日24时止,限额为50万元。原告在昌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6肋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挫擦伤,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左侧第2肋骨可疑骨折。住院94天。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197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4天=47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误工费35683元/年÷365天/年×210天=20530元,护理费10653元(儿子护理、月收入3400元,期限为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77251.2元(两个十级伤残,系数为16%),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9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4959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000元,超出部分285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2877.6元(28597元×80%),共计143877.6元。扣除刘晓刚已支付的4000元,实际赔偿139877.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晓刚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虽然我的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我认为原告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为原告垫付4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标的车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5%,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徐洪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未约定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8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刘晓刚。2、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5年5月4日11时许,刘晓刚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昌黎县碣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仙台路口处时,与同向徐洪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徐洪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刘晓刚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洪武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明细汇总1份。主要内容,原告徐洪武伤后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案记载住院天数为94天,支付医疗费21972.88元。伤情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头部软组织挫擦伤,左肘部、左踝部软组织挫擦伤,左侧第2肋可疑骨折等。建议自伤后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2个月。4、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2张。主要内容,经原告申请,受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徐洪武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1990元。5、昌黎县吉兴批发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上加盖该批发部公章)。主要内容,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徐洪武,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零售。6、徐福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秦皇岛高升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上均加盖该公司公章),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页。主要内容,徐福波系该单位职工,月收入3400元。2015年5月4日因父亲徐洪武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徐洪武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徐福波因护理病人未到该单位上班,请假期间,该单位不支付其工资。7、曹桂英、徐洪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明,徐洪武与曹桂英(户主)系夫妻关系,均为城镇户口。8、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500元。9、刘晓刚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冀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刘晓刚,刘晓刚准驾车型为C1。经质证,被告刘晓刚质证意见为:住院天数过长,有挂床,原告需提交每日消费清单。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核算,住院天数过长,有挂床,原告需提交每日消费清单;伤者鉴定双十级伤残,我司伤残系数认可11%;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伤者从事批发零售业,我司认可按照2015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核算误工费;护理人徐福波应提供银行卡账单,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交通费以公共交通票据为准;住院天数认可45天,伤者未鉴定营养费,我司不予认可营养费;伤者误工天数过高,我司根据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认可误工天数90天;护理费认可实际住院天数45天;精神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赔付;电动车损失费以我司定损为准,认可500元;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晓刚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徐洪武为其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刘晓刚已为徐洪武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经质证,被告刘晓刚质证意见为:对该条款无异议。原告徐洪武质证意见为:该条款涉及车主及保险公司的纠纷,与我方无关系,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1、2、3、4中鉴定意见书、5、7、9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被告刘晓刚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证据,被告刘晓刚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抗辩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原告未能提供每日用药清单佐证住院持续治疗的情况,住院病案长期医嘱中记载用药截止日最长至2015年6月底,7月24日至8月初有理疗的记载,考虑原告伤情未做手术,系保守治疗,需要较长时间,本院酌情采纳其合理住院时间为75天,并以此作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给付期限。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10天过长,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伤后休息4个月,同时参照公安部制定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锁骨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60-120日,多发肋骨骨折误工60-120日,医院建议的休息时间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采纳原告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证据4中鉴定检查费系原告为确认自身伤残等级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中各项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标准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并未充分提供反证予以抗辩,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8主张数额未超出合理范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核损500元,对该核损数额,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未约定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8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刘晓刚。2015年5月4日11时许,刘晓刚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昌黎县碣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仙台路口处时,与同向徐洪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徐洪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刘晓刚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洪武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洪武伤后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案记载住院天数为94天,支付医疗费21972.88元。伤情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头部软组织挫擦伤,左肘部、左踝部软组织挫擦伤,左侧第2肋可疑骨折等。建议自伤后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2个月。经原告申请,受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徐洪武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1990元。另查明:1、原告徐洪武系城镇居民。2、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刘晓刚,刘晓刚准驾车型为C1。3、刘晓刚已为徐洪武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1972.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8500元(3400元/月×2.5个月(75天)】。5、误工费:11731.4元(35683元/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365天/年×120天】。6、残疾赔偿金:67594.8元(24141元/年×20年×14%)。7、鉴定检查费:19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50000元×14%)。9、交通费:500元。10、车辆损失: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6539.0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28722.88元(21972.88元+3750元+3000元),伤残赔偿项下97316.2元(8500元+11731.4元+67594.8元+1990元+7000元+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500元。本院认为,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洪武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刘晓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洪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洪武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97316.2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500元,共计107816.2元。原告徐洪武剩余损失18722.88元(126539.08元-107816.2元),被告刘晓刚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和驾驶人应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徐洪武13106.02元(18722.88元×70%)。由于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刘晓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洪武11140.12元(13106.02元×(1-15%)】。该免赔部分应由被告刘晓刚负担。由于庭上,徐洪武与刘晓刚达成合意,对于该免赔部分,由刘晓刚赔偿徐洪武1500元,该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徐洪武赔偿款共计118956.32元(107816.2元+11140.1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徐洪武赔偿款118956.32元。2、被告刘晓刚给付原告徐洪武赔偿款1500元,由于其已为徐洪武垫付了4000元,故由徐洪武返还刘晓刚2500元。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执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徐洪武116456.32元,给付刘晓刚25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8元,减半收取15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290元,原告徐洪武负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