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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福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刑初5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福龙,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09年4月14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福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2日、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陈福龙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陈福龙将其贷款购买的黑A126**号现代牌朗动轿车以1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陈某某交付购车款5万元(该车欠贷款6万余元)。同年3月21日18时许,陈福龙使用该车备用钥匙与“龙喜”、“彪子”将陈某某停放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天合街天和俊景小区门前停车场的该车(价值9万元)盗走,后陈福龙将该车以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2日将被告人陈福龙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和的证言、辨认笔录、估价鉴定意见、买卖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虽被告人陈福龙如实供述犯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应当对其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其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20)审 判 长  简 成人民陪审员  刘亭亭人民陪审员  杜滢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