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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刑初字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刑初字2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鄂温克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字(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白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丽丽、人民陪审员刘家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魏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宴请杜某某和张某某等10余名村民到东江边喝酒。酒后杜某某和张某某因琐事发生撕扯,孟某某将二人拉开后杜某某和张某某又撕吧到一起,孟某某认为其请客,杜某某和张某某闹事搅局子,很气愤,就上前打张成面部几拳,又打了杜某某面部两拳将杜某某面部打伤出血,随后双方离开现场。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检验鉴定认为:杜某某因此致左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应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因琐事伤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宴请杜某某和张某某等10余名村民到东江边喝酒。酒后杜某某和张某某因琐事发生撕扯,孟某某将二人拉开后杜某某和张某某又撕扯到一起。孟某某认为其请客,杜某某和张成闹事搅局很气愤,就上前打张某某面部几拳,又打了杜某某面部两拳,将杜某某面部打伤出血,随后双方离开现场。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杜某某左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应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受害人杜某某与被告人孟某某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孟某某赔偿了杜某某的经济损失,杜某某对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受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证言,案发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情况说明等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不能冷静处理,将被害人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评估,综合全案及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无再犯罪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文审 判 员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家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晓 也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