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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刑更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新江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88号罪犯刘新江,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泰山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刘新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本院于二O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4)泰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13日起入监执行。服刑期间刑期无变动,刑期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并积极履行罚金性刑罚,确认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新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现有考核分62.2分,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累犯、多次判刑,依法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新江减去有期徒期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