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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谷喜来与杨建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喜来,杨建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喜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分,农民。上诉人谷喜来因与杨建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杨建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9月,被告因庄基买卖与本村谷振英产生矛盾,后谷振英多次到有纠纷的庄基上进行拆房。2009年12月17日10时许,谷振英又到有纠纷的房屋处拆房,被告得知后,不顾家人劝阻,持装有炮药的四个饮料罐上房,点燃一个向谷振英投去。该饮料罐滚到房后,将行至此处的原告炸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晋州市人民医院急诊室治疗,并于当日转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踝间开放性骨折、右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股内侧肌肉断裂伴缺损、右股动静脉及坐骨神经挫伤、右大腿皮肤软组织缺损、阴茎挫裂伤伴龟头部分缺损、左大腿内侧及足背皮肤裂伤,该次治疗费用及在此期间的误工费用等其他损失已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作出处理。2012年12月3日,原告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进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至2012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住院费用666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9天)。在住院之前和之后,原告到该院复查,花费门诊费用1259.5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京盛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误工期360日、营养期330日、护理期27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150元。原告因复查、治疗、住院及司法鉴定支付交通费用1622元。原告母亲1947年12月6日出生,原告有兄弟姐妹3人。原告有子女二人:女儿谷晓倩,于1998年10月20日出生;儿子谷晓霖,于2005年5月2日出生。另查明,本院(2010)晋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0年9月12日;原告受伤日为2009年12月;评残日为2014年12月2日。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将原告炸伤,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意见及原告陈述意见,应从第一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赔偿期限的第二天至评残日前一天计算期限。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赔偿期限为“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支付”,本院判决送达时间为2010年9月2日,被告人杨建分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维持原判,送达时间为2011年3月3日。至此,该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0年9月12日,计算时间应从2010年10月13日起;评残日为2014年12月2日,计算时间截至期为2014年12月1日。故原告误工期为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共计1875天,原告在被炸伤前从事木工手工,按照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收入40065元计算,误工费为205813.4元(40065元÷365天×1875天)。关于老人及子女赡养费、抚养费,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为妥。原告受伤之日为2009年12月,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134元;原告母亲1947年12月6日出生,原告有兄弟姐妹3人,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80.4元(6134元÷3人×18年×10%)。原告有女儿谷晓倩、儿子谷晓霖,分别于1998年10月20日和2005年5月2日出生,谷晓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46.9元(6134元÷2人×7年×10%),谷晓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93.8元(6134元÷2人×14年×10%)。关于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6600元(20元×330天);原告要求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8204元(9102元×20年×10%)。诉讼中,原告主张护理费不再按其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计算,可以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或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交护理人为在岗职工的证明材料,应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3664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10107.62元(13664元÷365天×270天)。综上,原告因被告炸伤造成的后期损失共计264170.63元(医疗费6663.01元+12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600元+误工费205813.40元+护理费10107.62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3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0.40元+2146.90元+4293.80元+交通费162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分赔偿原告谷喜来264170.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被告杨建分负担。判后,谷喜来不服上诉,理由:1、营养日期因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没有对上诉人赔偿自2010年2月7曰(炸伤后住院出院日期)一2012年12月3日(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医生一直叮嘱出院后要增加营养、防止骨质疏松等一系列病症发生)应为2年零十个月1027天1027X50元日=51350元。因上诉人被对方(被上诉人)的土炸弹炸伤后伤情严重导致××需要营养较正常人较高,况且现在物价太贵,每天20元不够病人的身体需求(后续发骨质疏松、创伤性关节炎等症状),营养费应由每日20元改为每日50元(最少了)^330X50元=16500元。营养费共计:16500+51350=67850元2、伤残赔偿金因被炸伤致残〈被告还是故意知法,自己私自制造土炸弹炸人),虽伤残等级较轻,但是对上诉人已造成职业妨害(不能登高、不能负重、不能蹲下),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至今找不到合适的工作,还忍受病痛的折磨,应当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少加倍),9102X20x10%x2倍:36408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的营养费和××赔偿金是依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京盛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92号鉴定意见书,根据鉴定结论和建议进行的计算,较为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孟志刚审判员  张景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