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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3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郑作莹与赵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作莹,赵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3281号原告郑作莹,女,汉族,1981年2月16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赵学华,男,汉族,1964年2月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郑作莹与被告赵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哈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作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作莹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赵学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3%,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个月的借款利息,即2014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下剩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78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3分,被告以灵武市灵州花园经济适用房8号楼8单元2号住房提供借款抵押的事实。被告赵学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证实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3分,即月利率3%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并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息3分,即借款月利率3%,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息3分,每月的20日前清息。被告自愿以灵武市灵州花园经济适用房8号楼8单元2号住房提供借款抵押。被告若在借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抵押房屋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对灵武市灵州花园8号楼8单元2号住房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以借款月利率3%计算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下剩借款本息被告赵学华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出具的《借款协议》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按月利率3%已支付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作扣减。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未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国家关于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以年利率24%予以支持。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利息为52000元[20万元×(24%÷12个月)×13个月)],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52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郑作莹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52000元,本息合计252000元;二、驳回原告郑作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学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被告赵学华负担2489元,原告郑作莹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哈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月月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