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3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应云英与樊新民、胡红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云英,樊新民,胡红杨,胡威信,李江中,金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795号原告:应云英。被告:樊新民。被告:胡红杨。被告:胡威信。被告:李江中。被告:金君伟。原告应云英与被告樊新民、胡红杨、胡威信、李江中、金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樊新民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4000元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自2014年8月31日暂算至2015年10月31日为56000元,已支付8000元,暂计48000元);2、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樊新民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自2014年9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10月31日为56000元,已支付8000元,暂计48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樊新民因包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胡红杨提供担保。原告于同日将20万元转入被告樊新民账户。2014年12月15日,应原告要求,被告胡威信、李江中、金君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均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樊新民向其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共计8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胡红杨、胡威信、李江中、金君伟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经核算,截止2015年10月31日,尚欠利息48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新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应云英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暂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胡红杨、胡威信、李江中、金君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樊新民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已减半),由被告樊新民负担,被告胡红杨、胡威信、李江中、金君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巧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