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二初字第02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季军与朱晓东、黄成广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军,朱晓东,黄成广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2663号原告:季军,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东,男,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黄成广,男,1974年5月4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季军诉被告朱晓东、黄成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军的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东、黄成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军诉称:2015年4月16日,高业升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3%,朱晓东、黄成广为此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高业升未还本金,仅付息至2015年9月15日。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5���起计算至清偿终结日止,月利率为2%)。被告朱晓东、黄成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高业升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季军借款10万元,高业升为此向季军出具了一张“今借到季军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期一个月,利率3%。”的借条。同时,朱晓东、黄成广两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同日,高业升向季军出具了一张收到现金5000元的收条,另外,季军从明光农村商业银行工农分理处向高业升转账支付9.5万元。庭审中,季军承认高业升已将2015年9月16日前利息付清,其对利息的主张为从2015年9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张、收条一张、明光农村商业银行工农分理处的电子转账单���张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季军与高业升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且季军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高业升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朱晓东,黄成广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季军对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季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东、黄成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季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朱晓东、黄成广有权向债务人高业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晓东、黄成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42、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