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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包月明、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月明,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月明,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晶,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组织机构代码:77436791-4。负责人:夏同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志娟,女,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玉林,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包月明为与被上诉人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杨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被上诉人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志娟、许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份,载明:至2013年4月9日,由包月明向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借款人民币合计53万元,现由包月明承诺:其中35万元自2013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直至利随本清;其中18万元自2013年4月9日起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直至利随本清。若由此引起争议,则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2013年12月9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包月明向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借款26万元,定于2014年2月1日归还,保证期限为2年,此款在2014年1月31日前免收利息,逾期归还,则月利息按照2分计算,累计复利,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有纠纷,在柯桥区人民法院解决。2014年2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包月明向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借款425111元,定于2014年9月9日前归还,保证期限2年,此款在2014年9月9日前免收利息,逾期归还,则月利息按照1.5分计算,累计复利,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有纠纷,在柯桥区人民法院解决。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除原告自认已扣划被告利息56215元外,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均未支付,遂成讼。另查明,原告已在2014年起诉2013年4月9日《借据》项下的3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对三份《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仅收到过2013年4月9日《借据》项下的30万元,其余款项均未收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关联案件的审理情况,该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其受被告委托已将讼争款项用于支付被告对外所欠的材料款、民工工资等费用的事实符合常理,原告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认为原告已按约交付款项,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现借款均已到期,除已另案处理的30万元借款之外,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借款915111元的请求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借据》约定支付利息,经核算,部分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该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月明应归还给原告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借款人民币共计91511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以23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以26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以425111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并扣除已付利息56215元),利随本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4元,依法减半收取7552元,由被告包月明负担,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人包月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曾因承包工程需要向被上诉人要求借款共计1215111元并出具借条,但上诉人仅收到30万元并已归还,本案讼争款项915111元被上诉人并未将款项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虽解释款项已用于支付上诉人对外所欠的材料款、民工工资等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认真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借款交付系主观臆断,没有依据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审理案件。三、一审法院未审先判,审判不公。本案经过两次开庭,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结束的第二日即作出判决,上诉人有理由怀疑一审法院早已先入为主写好判决书,对上诉人明显不公。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上诉人收到借款的凭证,上诉人指令被上诉人向其下属民工以及材料商付款,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首先,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三张借据,同时对款项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作出了较为合理地说明。其次,上诉人对于自己主张的在未收到大额借款的情况下,连续向被上诉人出具大额借条的行为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该行为也不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结合上诉人自认已收到部���款项以及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曾向被上诉人出具案涉借条所对应的借款申领单等事实,被上诉人对案涉借款均已全部交付的陈述盖然性较大。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4元,由上诉人包月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