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金万林、张宏瑶、王学武与俞华峰、徐国林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万林,张宏瑶,王学武,俞华峰,徐国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终字第1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万林,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韩静、刘旭红,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瑶,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李虎,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武,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李虎,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华峰,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审被告徐国林,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上诉人金万林、张宏瑶、王学武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4203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万林的委托代理人韩静,上诉人张宏瑶、王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虎,被上诉人俞华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中金万林认为涉案车辆系由张宏瑶、王学武、俞华峰扣留,但在二审中王学武陈述其事发时未在现场,俞华峰认为其只是作为永利村四队的队长参与调解,亦未参与扣车。同时二审中俞华峰提交新证据证实涉案土地系永利村辖区。原审中金万林在提起诉讼时自行单方委托的价格认证结论未经张宏瑶、王学武、俞华峰认可且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价格认证结论予以认定并酌定损失不当。故原审对涉案土地的权属及具体实施扣车行为的人员和所扣车辆的损失并未查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705元,退回上诉人金万林;二审案件受理费3705元,退回上诉人张宏瑶、王学武。审 判 长 安 宁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梦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