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30财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文祥与鄢国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文祥,鄢国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30财保2号申请人陈文祥,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住建宁县。被申请人鄢国昭,男,1966年3月4日出生,住永泰县。申请人陈文祥于2003年与被申请人鄢国昭共同向福建省福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综合楼的的施工,期间,被申请人鄢国昭提出将审判法庭综合楼的成品窗套、铝合金门窗、不锈钢栏杆、装修等装修装饰工程从双方合作项目中剥离出来由申请人单独垫资施工,并约定了该修装饰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该部分工程早已施工完毕且业主单位也已结算支付相应款项,按之前约定的计算方法应支付工程款786584元给申请人。现被申请人鄢国昭领取相应工程款后拒不把该工程款支付给申请人陈文祥。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造成申请人经济损失。故申请人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鄢国昭名下存款人民币15万元财产予以冻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了被申请人鄢国昭与申请人陈文祥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申请人陈文祥申请诉前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鄢国昭名下存款人民币15万元财产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包东明代理审判员 廖元军代理审判员 刘小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邹淑金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紧急情况,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