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豆二涛、雷培培、窦晨曦、窦晨浩诉被告陈青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二涛,雷培培,窦晨曦,窦晨浩,陈青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581号原告豆二涛,男,汉族,住商水县。原告雷培培,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窦晨曦,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窦晨浩,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窦晨曦、窦晨浩法定代理人雷培培,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窦晨曦、窦晨浩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德智,系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青献,男,汉族,住商水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轶,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豆二涛、雷培培、窦晨曦、窦晨浩诉被告陈青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德智、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青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16时30分,在S238线商水县谭庄镇侯庄村处,被告陈青献驾驶豫LPV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豆二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方四人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事实。经商水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青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方拒绝依法合理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陈青献赔偿原告豆二涛医疗费、电动车损失鉴定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2723元;2、被告陈青献赔偿原告雷培培医疗费430元;3、被告陈青献赔偿原告窦晨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4、被告陈青献赔偿原告窦晨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5、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青献未答辩。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提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四原告的损伤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陈青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周口市中医院住院病案两份,证明原告窦晨曦、窦晨浩的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均为8天;4、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份及门诊收费票据四份,证明窦晨曦花费医疗费1708.72元、窦晨浩花费医疗费4533.73元、豆二涛花费医疗费933元、雷培培花费医疗费430元;5、商水县有丰停车厂收据一份,证明豆二涛的停车费为240元;6、定额发票三张,证明豆二涛的车辆鉴定费为300元;7、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豆二涛的车辆损失为149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方花费交通费共计1000元;9、住宿费票据,证明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为1000元;10、豆二涛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证,证明豆二涛从事运输行业应以此计算护理费;1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方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青献未提交证据也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11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豆二涛、雷培培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无法证实二人此次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停车费、证据6鉴定费,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停车费、鉴定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9、10,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日16时30分,在S238线商水县谭庄镇侯庄村处,被告陈青献驾驶豫LPV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豆二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方四人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事实。经商水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青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窦晨浩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门诊费1380元、医疗费3153.73元;原告窦晨曦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门诊费690元、医疗费1018.72元;原告豆二涛在周口市中医院花费门诊费933元;原告雷培培在周口市中医院花费门诊费43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被告陈青献驾驶的豫LPV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4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分担。原告窦晨浩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4533.73元,护理费1004元(45823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营养费160元(8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共计6437.73元;原告窦晨曦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708.72元,护理费1004元(45823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营养费160元(8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共计3612.72元;原告豆二涛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933元,停车费240元,鉴定费300元,小鸟牌电动三轮车损失1490元,共计2963元;原告雷培培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430元;以上共计13443.45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12903.45元,其他损失停车费、鉴定费共计540元应由被告陈青献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窦晨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437.73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窦晨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612.7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豆二涛医疗费、电动三轮车损失共计2423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培培医疗费430元;被告陈青献赔偿原告豆二涛停车费、鉴定费540元;驳回原告XX辉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四)、(五)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青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言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建伟审 判 员 宁荣生人民陪审员 许 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文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