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尉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陆根生与被告马岁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根生,马顺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陆根生,男,1952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告马顺现,又名马岁现,男,1968年2月6日生,汉族。原告陆根生诉被告马岁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雇用原告为其干活,承诺每天工资17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为被告干活41.5天,合计工资70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脱,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7055元。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署有被告姓名的书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7055元的事实。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被告拖欠原告共计7055元(41.5天×170元/天)工资,并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欠款705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7055元,提交署有被告姓名的书证一份,足以证明被告负有相应偿还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岁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陆根生工资款7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平审 判 员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阮小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