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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少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民初字第386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鹏飞独任审判,并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自由恋爱认识,虽然婚前接触不少,但对被告不了解。双方在阴历2012年10月初六按照农村仪式办理了结婚仪式,2013年5月27日补办的登记手续。婚后发现和被告性格合不上来,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有酗酒、赌博的���良嗜好,酒后动辄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心受到很大伤害,被告也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原告和异性说话也会受到被告的严加盘问。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也没有和好可能,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带回,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于2010年自由恋爱,感情很好。201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前接触一年时间,双方了解比较充分,感情很好,所以两人结婚。婚初两人感情很好,两人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只是平时喝点酒,但没有酗酒和赌博的习惯。我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只是偶尔吵架。2015年12月份因两人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外出,具体去哪里不清楚,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自愿恋爱,2013年5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12月份原、被告因发生争吵,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子,在婚后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提出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告多从婚姻家庭的长远利益考虑,珍惜双方建立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夫妻间多些关心、多些体谅,夫妻重归于好共同创建一个美好的家庭还是很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不准予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鹏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