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飞与谭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谭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175号原告张飞,农民。被告谭汉林,农民。原告张飞与被告谭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定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秀娟、人民陪审员李启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诉称:2014年被告谭汉林因做生意差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并口头约定在2014年底付清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谭汉林于2015年6月1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逾期被告未予归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谭汉林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5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飞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谭汉林向原告张飞借款55000.00元的事实。被告谭汉林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被告谭汉林向原告张飞借款55000.00元,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飞人民币:¥:5500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85000元,借款人:谭汉林,2015年6月12日”,被告谭汉林在借条上��名和捺印。原告催收无果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汉林向原告张飞借款55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谭汉林亲笔出具的借条并签名捺印,可以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归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汉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飞借款5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0元,由被告谭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定位审 判 员  龚秀娟人民陪审员  李启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