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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无锡隆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隆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1445号原告无锡隆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前洲街道北幢村。法定代表人林心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静康,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兴源路100号9号楼四层。负责人张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云,男,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镇江市。原告无锡隆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6月7日,运输公司为苏B×××××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31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含车损险)等险种。2014年6月16日,唐宇驾驶保险车辆在无锡新三洲钢厂卸货时,车辆侧翻致该车损坏,运输公司支付施救费6200元。经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定损,保险车辆的损失为87927元。运输公司支付评估费4000元。运输公司至保险公司理赔遭拒。现要求保险公司立即赔偿车损险保险金87927元、施救费6200元、评估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保险车辆的损失为5.8万元,运输公司单方委托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对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对评估费不予赔偿。同意赔偿施救费5000元。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运输公司为苏B×××××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31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含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车损险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发生倾覆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4年6月16日,唐宇驾驶保险车辆在无锡新三洲钢厂卸货时,车辆侧翻致该车损坏,运输公司支付施救费62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至事故现场勘验,并出具定损单,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为5.8万元。运输公司委托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6月1日,认证中心出具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保险车辆的损失为87927元。运输公司支付评估费4000元。保险车辆已修理完毕,运输公司支付修理费87927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车损险保险条款、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般缴款书(收据)、通用机打发票、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本案所涉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运输公司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本院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87927元。评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约赔偿保险金。对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运输公司车损险保险金87927元、施救费6200元、评估费4000元(开户名:运输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无锡前洲支行,账号:49×××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元减半收取为1126.5元,已由运输公司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运输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青二○二○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窦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