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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刑初31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乙,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利平、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刘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自2014年三月份以来,在自己经营的位于武陟县重工业园区的石料厂简易房中,多次容留李某甲、慕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等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慕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吸毒工具等物品清单、吸毒工具照片、刘某甲现场检测报告、王某某现场检测报告、李某乙现场检测报告、李某甲现场检测报告、刘某甲行政拘留决定书、王某某行政拘留决定书、慕某某行政拘留决定书、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常丽君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廉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