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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海飞力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恒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恒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飞力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129号16号楼第四层D2。法定代表人杨亭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大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人(原审原告)上海飞力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富特西二路11号74号楼B部位。法定代表人沈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恒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货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飞力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力达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力达物流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1月,飞力达物流公司、恒荣货运公司签订了《卡车航班货运运输协议》,后由于恒荣货运公司遇到困难无法履行协议,双方经协商终止该协议并于2012年7月26日签署了《还款协议书》和《协议书》,对恒���货运公司归还飞力达物流公司预付款的时间和资金占用费(利息)及诉讼管辖都作了详细约定。同时,恒荣货运公司的投资方王雅军为恒荣货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如造成飞力达物流公司损失的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如今恒荣货运公司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今尚欠飞力达物流公司本息合计1951100元,此款飞力达物流公司多次催讨,但恒荣货运公司至今未付,故飞力达物流公司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恒荣货运公司归还预付款本金1790000元、资金占用费(利息)161100元,合计1951100元;2、恒荣货运公司支付飞力达物流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2%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3、恒荣货运公司承担律师费95800元;4、恒荣货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飞力达物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还款协议书》及《协议书》,证明飞力达物流公司、恒荣货运公司就还款事宜及管辖和律师费负担等达成协议的事实。2、欠款明细表及预付款和还款凭证,证明飞力达物流公司支付预付款给恒荣货运公司和恒荣货运公司还款的详细情况。3、快件单及律师函,证明飞力达物流公司曾向恒荣货运公司催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和进账单,证明飞力达物流公司因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损失的事实。恒荣货运公司辩称:一、对于1500万元预付款保证金我方已于2012年8月3日归还300万元,于2012年10月26日归还500万元,于2013年1月21日归还500万元,于2013年4月3日归还200万元,总计1500万元已全部还清。二、《还款协议书》提及的《卡车航班货物运输协议》是没有约定利息的,故恒荣货运公司不应支付利息。三、飞力达物流���司诉请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我方不同意负担。恒荣货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国际航空货物出口运输协议》与《航空货物整板销售运输合同》,证明2011年11月25日,飞力达物流公司、恒荣货运公司签订《国际航空货物出口运输协议》,有效期一年;2012年2月2日,原、恒荣货运公司签订《航空货物整板销售运输合同》,协议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1月30日,当时飞力达物流公司、恒荣货运公司双方在各自优势航线相互委托,承运结成国际空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2、《卡车航班货物运输协议》,证明飞力达物流公司、恒荣货运公司补签的卡车航班运输协议约定,1500万元为保证金,有效期自2011年至2012年12月31日,管辖法院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3、悦翔工贸请款单、银行���票申请书、银行本票及网银电子回单,证明2012年8月3日,恒荣货运公司的股东上海悦翔工贸有限公司将100万元及200万元银行本票分别背书给飞力达物流公司,代恒荣货运公司还货款,2012年10月26日,恒荣货运公司以转账方式向飞力达物流公司还款500万元,2013年1月21日,恒荣货运公司以转账方式向飞力达物流公司还款500万元,2013年4月3日,恒荣货运公司以转账方式向飞力达物流公司还款200万元,故1500万元预付款保证金恒荣货运公司已全额归还。4、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证明飞力达物流公司将1500万元预付款保证金定性为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因为其保荐机构提出的异议,而其保荐机构之所以提出异议,是基于其认为的飞力达物流公司、恒荣货运公司之间的国际空运业务合作未签订相应的业务合同。5、江苏新宁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证明江苏新宁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准备以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收购恒荣货运公司,新宁公司董事长王雅军的担保金额在如期还款的情况下,不会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经原审庭审质证,恒荣货运公司对飞力达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款协议书》中提及的《卡车航班货物运输协议》是2012年补签的,对证据1中的协议书,认为恒荣货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方,故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飞力达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欠款明细表,认为系飞力达物流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中的预付款凭证和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飞力达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3,认为没有收到,不予认可;对飞力达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飞力达物流公司诉请律师费的收费标准明显偏高,对律师费不予认可。飞力达物流公司对恒荣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恒荣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卡车航班货物运输协议》实际并未履行,且双方已经终止了该协议;对恒荣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的数额为300万元的本票,认为与本案无关,但飞力达物流公司确实收到恒荣货运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款项,其中179万元为资金占用费。对证据3中除本票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恒荣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4、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对飞力达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1,恒荣货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飞力达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欠款明细表,系飞力达物流公司单方制作,该院之后对其内容进行说明;对于飞力达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预付��凭证和还款凭证,恒荣货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飞力达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3,因系飞力达物流公司单方制作,且恒荣货运公司不予认可,故该院对其不予认定;对飞力达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4,恒荣货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恒荣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飞力达物流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该证据系原件,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恒荣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2,飞力达物流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恒荣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均系原件,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飞力达物流公司与恒荣货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曾签订《卡车航班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飞力达物流公司负责承揽货物,委托恒荣货运公司作为飞力达物流公司货物的卡车航班运输代理人,代为办理飞力达物流公司所委托货物的单货交接、进出境地海关转关手续,陆路监管运输及国际空运代理等业务。恒荣货运公司接受飞力达物流公司上述委托。第五条约定,飞力达物流公司保证其包量部分的运价,以均价不低于25.00/kg、总运价(以人民币25.00/kg乘以600吨)不低于人民币1500万;飞力达物流公司以保证金形式,先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第六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如果双方均未书面提出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2011年12月2日,飞力达物流公司向恒荣货运公司付款900万元,2011年12月12日,飞力达物流公司向恒荣货运公司付款600万元,共计向恒荣货运公司支付预付款保证金1500万元。2012年7月26日,飞力达物流公司、恒荣货运公���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由于恒荣货运公司经营发生困难,无法履行《卡车航班货运运输协议》,同时恒荣货运公司承诺归还飞力达物流公司预付款1500万元,但已经违约,今恒荣货运公司再次承诺还款计划如下:1、于2012年7月31日前归还300万元,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5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500万元,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余款200万元并同时承担业务预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原协议年息12%、资金使用金额、使用天数据实计算。如有一期违约,飞力达物流公司有权主张全额归还。2012年8月3日,恒荣货运公司分别向飞力达物流公司还款200万元和100万元。2012年10月26日,恒荣货运公司向飞力达物流公司还款500万元。2013年1月21日,恒荣货运公司向飞力达物流公司还款500万元。2013年4月3日,恒荣货运公司向飞力达物流公司还款200万元。上述还款��计150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飞力达物流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1548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飞力达物流公司与恒荣货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及飞力达物流公司已向恒荣货运公司支付预付款保证金1500万元,之后恒荣货运公司又陆续向飞力达物流公司还款1500万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双方的主要争议为:一、恒荣货运公司已向飞力达物流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是否全部是预付款保证金,其中是否包括资金占用费179万元。二、恒荣货运公司是否应向飞力达物流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及支付的数额;恒荣货运公司是否应向飞力达物流公司支付预付款保证金的利息。三、恒荣货运公司是否应承担飞力达物流公司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关于恒荣货运公司已向飞力达物流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的性质,在双方未约定先���还款中扣除资金占用费的情况下,不能将资金占用费从1500万元中先行扣除,恒荣货运公司已向飞力达物流公司归还的1500万元应全部认定为预付款保证金,其中不应包括飞力达物流公司所称的179万元资金占用费。关于恒荣货运公司是否应向飞力达物流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恒荣货运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余款200万元并同时承担业务预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按照约定,恒荣货运公司应向飞力达物流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实为恒荣货运公司占有飞力达物流公司预付款保证金期间飞力达物流公司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数额,因恒荣货运公司系分笔向飞力达物流公司还款,故应分别以恒荣货运公司尚未归还的款项为基数,自每笔款项开始占有之日起算至该笔款项归还之日止。关于计算标准,双方约定的年息12%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恒荣货运公司应向飞力达物流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预付款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900万元*1%/30*245天(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600万元*1%/30*235天(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8月2日)+(900万元-300万元)*1%/30*84天(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10月26日)+600万元*1%/30*84天(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10月26日)+(600万元-500万元)*1%/30*87天(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月21日)+600万元*1%/30*87天(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月21日)+200万元*1%/30*69天(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4月3日)=179万元。综上,恒荣货运公司应向飞力达物流公司支付预付款保证金的利息损失179万元。飞力达物流公司诉请的利息,实为预付款保证金的利息损失,飞力达物流公司不能重复计算,故该院对���力达物流公司第二项诉请中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第一项诉请中的资金占用费的利息161100元,因资金占用费本身就是利息损失,故飞力达物流公司再计算利息实为主张复利,关于复利双方并未约定,飞力达物流公司诉请恒荣货运公司支付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因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未作出约定,故飞力达物流公司诉请恒荣货运公司支付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恒荣货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飞力达物流公司上支付预付款保证金的利息损失179万元;二、驳回飞力达物流公司上海飞力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56元,由飞力达物流公司负担3082元,恒荣货运公司负担21474元。上诉人恒荣货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关于1500万元预付款保证金在《卡车航班货物运输协议》履行期间内是否应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事实认定错误,该1500万元只是飞力达物流公司根据其承诺的每月600吨国际空运包量所必然会产生的每月最低1500万元总运费的预付款保证金,而对这种每月发生的业务预付款保证金支付利息是不符合商业逻辑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此外,飞力达物流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资金占用费(利息)为161100元,原审法院最终支持的保证金利息179万元,明显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2、原审法院关于其拥有管辖权的认定系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飞力达物流公司二审答辩称:关于诉讼请求部分,飞力达物流公司主张的本金179万元实际上是由于我们将179万资金占用费作为利息包含在已支付款项1500万元中,所以我们主张了本金179万元,但是对方主张1500万元已支付款项都是保证金的本金,原审法院也采纳了此观点,所以原审判决支持的179万元是对款项性质的理解问题,在数额上是不产生影响的。关于管辖的问题,双方在2012年7月2日的还款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终止原协议,双方有关争议以新的还款协议书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第二条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审理,签订地是昆山市。本案的争议是还款协议书的争议,而不是原来的协议的争议,原来的协议已经双方约定终止。另外,按照双方的约定,资金占用费按年息12%计算,是非常低的,也是合理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7月26日,飞力达物流公司与恒荣货运公司达���《还款协议书》,明确因恒荣货运公司经营发生困难,双方协商解除了《卡车航班货运运输协议》,恒荣货运公司承诺分期归还飞力达物流公司预付的保证金1500万元,并按年息12%支付资金占用费,系双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合同内容恢复原状,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因此飞力达物流公司要求恒荣货运公司支付应退还款项的资金使用费,依法有据。恒荣货运公司抗辩认为该资金占用费应在其不能按还款计划履行返还义务时才支付,但《还款计划书》中并未将不能按约履行还款计划作为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条件,故恒荣货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飞力达物流公司在起诉时将资金使用费179万元扣除在恒荣货运公司已支付的1500万元款项中,其主张余额保证金179万元的同时,主张资金占用���仅为161100元,因此原审法院在认定恒荣货运公司将1500保证金已经足额返还的情况下,判令飞力达物流公司承担179万元资金使用费,并未超出飞力达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关于管辖,本案已经生效的终审裁定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6元,由上诉人上海恒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俊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