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刑更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罪犯刘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更228号罪犯刘波,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初中文化,现于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2009)甘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宣判后,该犯同案他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大刑二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6月23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23年5月7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7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刘波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波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不变。(刑期自2008年5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丰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