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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三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铜陵华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池州市天府人家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华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市天府人家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闫旭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池民三初字第00002号原告:铜陵华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法定代表人:朱华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华政,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林廷斌,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天府人家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九华路。法定代表人:闫旭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闫旭东,男,1972年12月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忠,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伟,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陵华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池州市天府人家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闫旭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铜陵华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池州市天府人家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闫旭东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铜陵华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池州市天府人家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闫旭东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铜陵华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本案起诉。案件受理费13360元,减半收取6680元,由原告铜陵华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许院生审判员  程 进审判员  段贵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秋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